(2015)安民初字第4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晓丽与林双全、杨春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丽,林双全,杨春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768号原告吴晓丽,女,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双全,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杨春任,男,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吴晓丽与被告林双全、杨春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双全、杨春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丽诉称,被告林双全、杨春任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约将人民币15000元支付给被告林双全、杨春任,同时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双全、杨春任偿还原告吴晓丽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双全、杨春任均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双全、杨春任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林双全、杨春任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吴晓丽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双全、杨春任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视其自愿放弃举证权利和参加庭审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双全、杨春任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吴晓丽借款人民币15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当日,二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晓丽与被告林双全、杨春任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除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部分无效外,其他部分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林双全、杨春任作为借款方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林双全、杨春任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林双全、杨春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双全、杨春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晓丽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9元,由被告林双全、杨春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进水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苏亚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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