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某英诉左某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英,左某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5号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英,女,1965年7月14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指定代理人杜菊秀,女,云南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左某美,女,1977年8月25日生,云南省漾濞县人。自诉人杨某英以被告人左某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以要求被告人左某美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杨某英及其指定代理人杜菊秀,被告人左某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杨某英诉称:2015年2月3日上午10时30分许,自诉人杨某英发现被告人左某美到其购买的四荒山上拉砂石,自诉人杨某英和丈夫张某某前去制止,被告人左某美不听劝阻,双方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左某美用石头和木棍对自诉人杨某英进行殴打,导致自诉人杨某英受伤。自诉人杨某英受伤当天到永平县人民医院检查,因家庭困难,次日转到漾濞县鸡街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2月4日至2月14日),后又于2月24日到大理州中医院检查,于3月1日到大理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12日出院。经诊断,自诉人杨某英左手中指末节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经鉴定,自诉人杨某英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需要休息期9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自诉人杨某英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左某美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左某美赔偿自诉人杨某英医疗费6049.56元,误工费7110元,护理费3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2445元,鉴定费1300元,住宿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5109.56元。针对上述指控,自诉人杨某英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自诉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左某美的供述与辩解,永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收据,漾濞县鸡街乡卫生院出入院证明,病例续页及医疗费收据,大理州中医院出院证,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自诉人杨某英的代理人提出:1、被告人左某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2、自诉人杨某英无过错,被告人左某美至今未对自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建议对被告人左某美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左某美辩称:案发当天是自诉人先用石头打被告人,被告人才用石头打在自诉人杨某英脚上,用木棍打了自诉人杨某英的手部,自诉人的肋骨骨折不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被告人认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仅对自诉人的手部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上午10时30分许,因自诉人杨某英认为被告人左某美到其购买的四荒山上拉砂石,遂与丈夫张某某前去制止。自诉人杨某英夫妇赶到罗某某户房屋后的公路上,自诉人杨某英和被告人左某美因拉砂石之事发生争吵,后自诉人杨某英用石头打了被告人左某美一下,被告人左某美也用石头和木棍对自诉人杨某英进行殴打,导致自诉人杨某英受伤。自诉人杨某英受伤当天到永平县人民医院检查,次日转到漾濞县鸡街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月14日(共10天),后又于2月24日到大理州中医院检查,于3月1日到大理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12日(共11天)出院,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049.56元。经诊断,自诉人杨某英的损伤为:1、左手中指末节骨折;2、左尺骨茎突撕脱骨折;3、左侧第6肋骨骨折。经鉴定,自诉人杨某英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需要休息期9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自诉通知书。证实永平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通知杨某英可以到本院提起诉讼。2、自诉人杨某英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3日11时许,其发现左某美到其购买的四荒山上拉砂石,便与丈夫张某某到了罗某某户房屋后的公路上,其和左某美争吵后,左某美捡了个石头打到其左肋骨上,之后又拿了根木棍打着其左手。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3日11时许,因为左某美私自到其购买的四荒山上拉砂石,其和杨某英打算去阻止。到现场后,其因为会车耽误了几分钟,其到罗某某户房屋后的公路上时,看见杨某英和左某美在争吵,左某美捡了个石头打在杨某英胸口上,其过去劝,之后左某美捡了根木棍打了杨某英左肋一下,第二下打下来时杨某英用手去挡,打在杨某英左手背上,木棒被打断了,之后双方被劝开。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3日10时许,其在家听到有人吵架,吃完饭出去看见左某美拿着根木棍在公路上和杨某英吵架。其询问杨某英后得知,是左某美打着杨某英的手和身子。5、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3日早上,左某美请唐某某拉砂石,砂石拉回来后堆在罗某某房屋前的阴沟里,左某美和唐某某正在砂石上休息,张某某和杨某英骑着摩托车来现场,杨某英和左某美因为拉砂石的事争吵,杨某英拿了个石头砸到左某美身上,左某美也捡了个石头砸过去,之后张某某和杨某英冲过去,左某美捡起地上的一根木棍,打在杨某英手上。之后双方被劝开。6、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3日10时许,其帮左某美拉砂石,其把砂石拉回来倒在罗某某房屋背后的公路上,正在倒时,张某某和杨某英来到现场,杨某英对左某美说要拉砂石的话是要出钱的,她们二人就争吵,之后杨某英从砂石堆上捡起一个石头向左某美砸去,砸在左某美大腿上,左某美捡起石头也砸向杨某英。张某某和杨某英向左某美走去,左某美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打了杨某英一棍,其就把左某美木棍抢了。之后双方被劝开。7、永平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住院证,漾濞县鸡街乡卫生院出入院证明及转诊证明,病例续页,大理州中医院出院证,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证实杨某英受伤后于2015年2月3日到永平县人民医院住院,2月4日至14日在鸡街乡卫生院住院,2月24日到大理州中医院检查,3月1日至3月12日在大理州中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第6肋骨骨折。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049.56元。8、永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鉴字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英此次损伤达轻伤二级,需要休息期9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9、鉴定费收据。证实杨某英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10、被告人左某美的供述与辩解:对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对肋骨损伤不予认可。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左某美认为:自诉人杨某英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和杨某某的证言部分不真实,未证实是自诉人杨某英先动手打被告人,被告人没有造成自诉人杨某英的肋骨骨折;附带民事诉讼的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其仅对自诉人杨某英的手部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美提出异议的证据,即自诉人杨某英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和杨某某的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部分采信,对其提出:当天是自诉人杨某英先动手打被告人左某美的意见,与在案证据能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提出其没有造成自诉人杨某英肋骨骨折,其仅对自诉人杨某英的手部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在案无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自诉人杨某英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与在案证据无法印证,不予采信。被告人左某美提供的证明一份,经质证,自诉人杨某英的代理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自诉人杨某英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杨某英控诉被告人左某美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美关于没有导致自诉人杨某英肋骨骨折,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在案无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是由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杨某英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左某美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自诉人杨某英的代理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左某美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自诉人杨某英无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左某美不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左某美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杨某英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左某美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杨某英请求赔偿的项目和范围依法确定为:医疗费:6049.56元,误工费:90天×76.35元/天=6871.5元,护理费:45天×76.35元/天=3435.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天=2100元,营养费:45天×30元/天=135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元×2人×4+15元×2人×2+35元×2人×6=640元,即以二人次从龙街往返永平二次,二人次从龙街往返鸡街一次,二人次从龙街往返下关三次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1746.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英请求赔偿的部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与本案事实不符,结合在案证据酌情予以支持,请求的住宿费,在案无证据予以印证,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英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其主张的损失,应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6524.04元,由被告人左某美承担70%,即人民币15222.77元。综上,根据被告人左某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判令被告人左某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和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1746.81元的70%,即15222.77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菊珍审 判 员  赵应凤人民陪审员  马义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蓝碧清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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