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孙艳春与范金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春,范金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90号原告孙艳春。委托代理人张麒,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彬,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金志。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东首。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艳春与被告范金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法医鉴定,本院于当日中止诉讼,2015年4月7日恢复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7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春的委托代理人张麒、被告范金志、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康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密市康成大街与祥云路口西时,与对行的被告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金志负事故全部责任。范金志驾驶的车辆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90.89元、护理费10109.4元、误工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2060元、评估费190元、施救费230元、头面部整容费1225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共计61020.29元;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金志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5.33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要求返还。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原告损失经质证后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商业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7时50分许,被告范金志驾驶鲁V×××××号轿车沿高密康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祥云路口西时,与对行的原告孙艳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金志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艳春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范金志驾驶的车辆在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即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孙艳春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675.33元,当天到胶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1)脑震荡,2)面部多处皮裂伤,2、颈部外伤,3、胸部外伤,4、四肢外伤,5、右髁间脊骨折,6、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7、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住院33天,于2014年11月3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避免负重,每周复诊,如有不适情况随时复诊。原告在胶州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6815.56元,其医疗费合计17490.89元(675.33元+16815.5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7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艳春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面部瘢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万贰仟贰佰伍拾圆。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22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护理费10109.4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赵某某护理,原告提供赵某某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主张赵某某从事货物运输,按照2013年交通运输业同行业标准每天168.49元计算,经鉴定护理60日,其护理费为10109.4元(168.49元×60天)。2、误工费15000元,原告在高密市草原王子鞋厂工作,日均工资100元,误工150天,其误工费为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原告住院33天,按照每天30天标准计算。4、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单据,要求酌情认定。5、车损费2060元,原告提供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认定其小刀电动车损失价值为2060元。6-7、评估费190元,提供评估费发票一份;施救费230元,提供施救费发票一份。8、整容费12250元,依据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潍坊市奎文区博雅医学整形美容研究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1020.29元,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质证认为:1、事故发生当日高密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无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其他医疗费用无异议;2、误工时间认可70日,鉴定意见150日时间过长,对原告误工收入的证据不予认可,申请法院对误工费证据进行调查;3、护理时间过长;4、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认可;5、交通费无证据提供,不予认可;6、车损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价格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7、评估费、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8、面部整容费原告未提供实际手术修复的证据,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范金志质证意见同保险意见。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第一次开庭后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收入的证据进行调查,本院对高密市草原王子鞋厂生产厂长曹砚波进行调查,其陈述孙艳春在该厂制鞋车间工作,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确是该厂出具。对该调查笔录原告及被告范金志无异议,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认为,对被调查人陈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要求法院结合案件其他相关证据作出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范金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5.33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额,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交通运输业国有经济单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为61498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原告在高密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在胶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高密市草原王子鞋厂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原告与赵某某的结婚证、赵某某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评估费、施救费发票,本院对曹砚波的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范金志驾驶轿车,与原告孙艳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范金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出具,客观公正,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艳春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在高密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675.33元,提供了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清单,系事故当天支出,其主张的胶州市人民医院支出的费用,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490.8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头面部整容费有法医鉴定意见书所证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整容费12250元,有法医鉴定意见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赵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提供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对其主张的护理费10109.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事故前收入情况,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经本院调查属实,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5000元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2060元、评估费190元、施救费23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孙艳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49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整容费12250元,护理费10109.4元、误工费15000元,车损2060元、评估费190元、施救费23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共计60520.29元。被告范金志驾驶的车辆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10109.4元、误工费15000元,合计25109.4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的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37109.4元(10000元+25109.4元+2000元);被告范金志的车辆并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损失23410.89元(60520.29元-37109.4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因被告范金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免除情形,该损失由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范金志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金志垫付的医疗费675.33元,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艳春37109.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3410.89元;二、原告孙艳春返还被告范金志垫付款675.33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范金志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负担1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314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原告负担410元,由被告范金志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兆胜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臧 倩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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