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行审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与金发根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金发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浔行审字第490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法定代表人:茹伟。被申请执行人:金发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于2014年4月8日作出浔土资监罚[2014]3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金发根未经依法批准,于2013年3月擅自占用南浔镇前洪村集体土地400平方米(园地)建造厂房,所占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400平方米土地;二、责令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400平方米)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状;三、处每平方米24元罚款,共计1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11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仅履行罚款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申请执行人金发根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2014年4月8日作出的浔土资监罚[201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其中第一项、第二项由南浔镇人民政府、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共同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江 焘代理审判员  邵钧伟人民陪审员  张少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金林兵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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