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辖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望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华夏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望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华夏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望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涛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港城路16号。法定代表人邱改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夏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19号。法定代表人顾金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钺,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莲芳,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鼓商初字第943号上诉请求及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所涉《融资服务合同》是被上诉人华夏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的管辖条款属于排除上诉人主要权利条款,且华夏公司未向上诉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款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查明,华夏公司作为乙方与望涛公司作为甲方就双方之间的金融服务事项签订的《融资服务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有“本合同履行地为乙方所在地。因本合同履行地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引起讼争的,双方约定由本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的内容,且该合同中也确认了该合同签订地点为南京鼓楼区清江南路19号即华夏公司营业执照所载明的公司住所地。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融资服务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合法有效,且合同签订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望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彦鹏审 判 员 ? 张 宏代理审判员 ?施海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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