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姜美红,李文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李文勇,姜美红,重庆奇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63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地王广场,组织机构代码90285936-7。负责人崔敏奎,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勇,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懿,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勇,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姜美红,女,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奇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板溪轻工业园,组织机构55677143-3。法定代表人姜美红。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李文勇、姜美红、重庆奇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恒农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荣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福美、陈邦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文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勇、姜美红、奇恒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3月26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李文勇、姜美红、奇恒农业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李文勇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申请贷款127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4%,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李文勇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李文勇立即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关利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加收罚息。同时,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李文勇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李文勇以其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幢×楼×号的房屋设定抵押,为李文勇的借款提供担保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李文勇发放了127万元的贷款,但李文勇未能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已经多次拖欠借款利息。姜美红与李文勇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文勇、姜美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69999.37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4月7日的利息10668元,罚息及复利5378.81元;2、李文勇、姜美红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269999.37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10668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复利;3、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承担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858.14元;4、奇恒农业公司对李文勇、姜美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李文勇、姜美红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幢×楼×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李文勇、姜美红、奇恒农业公司承担。被告李文勇、姜美红、奇恒农业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李文勇、姜美红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同意给予李文勇个人助业贷款授信,授信额度为127万元,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个月,担保方式为李文勇、姜美红提供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以及由奇恒农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两种方式担保。2014年3月26日,李文勇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李文勇发放个人助业贷款用于购货,贷款额度127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4%,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李文勇未按时足额还款,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李文勇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嗣后,李文勇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李文勇以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幢×楼×号的房产设定抵押权为李文勇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3月26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将127万元约定款项划入李文勇指定账户。贷款借据载明贷款发放日2014年3月26日,贷款到期日2015年3月26日。但李文勇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合同到期后,李文勇未能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7日,李文勇尚欠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269999.37元、利息10668元,罚息及复利5378.81元。2015年5月14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签订《个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委托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所涉诉讼事宜以实现债权回收,为此,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支付了3858.14元律师费。另查明,姜美红与李文勇于1993年6月1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贷款借据、还款明细表、《个案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李文勇、姜美红、奇恒农业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李文勇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依据合同向李文勇发放了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文勇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李文勇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复利及律师费。姜美红与李文勇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履行共同清偿责任。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诉请,有双方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文勇以其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幢×楼×号的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李文勇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依法对李文勇设定抵押权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奇恒农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李文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文勇、被告姜美红、被告奇恒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勇、被告姜美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269999.37元,以及截至2015年4月7日的利息10668元,罚息及复利5378.81元;二、被告李文勇、被告姜美红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269999.37元为基数按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10668元为基数,按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复利;三、被告李文勇、被告姜美红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3858.14元;四、如被告李文勇、被告姜美红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李文勇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幢×楼×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重庆奇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文勇、被告姜美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74元,由被告李文勇、被告姜美红承担,被告重庆奇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荣荣人民陪审员  江福美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阳文敏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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