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一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玉景与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王玉景,李宝银,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工程一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远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国晨,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荣照,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景,农民。委托代理人:龚利,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银,农民。委托代理人:马佰涛,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工程一处。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增照栋,山东君诚仁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景、被上诉人李宝银、被上诉人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工程一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0)菏牡民重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期间,因上诉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其又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8月7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虽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上诉状,但逾期没有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费)。同时,上诉人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卷中亦没有诉讼费用减、绶、免交的申请、审批手续。本院依法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按上诉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准许上诉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0元,由上诉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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