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辩护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某已,男,汉族,1970年7月10日出生,住武陟县程封村**号院。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翟福成、刘某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下午2时20分许,张某甲、刘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因土地上的纠纷到位于谢旗营镇程封村刘某丙的建厂工地阻止施工,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的儿子)发生争执,刘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张某甲捅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空肠破裂并弥漫性腹膜炎;空腔系膜破裂;大网膜破裂;颌面部软组织裂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刘某乙、张某乙、张某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刘某丁、刘某戌、刘某丙、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意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应当无罪释放。提供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对张某甲、刘某乙等四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下午2时20分许,被害人张某甲与本村村民刘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到本村村民刘某丙的建厂工地阻止施工,与刘某丙的儿子被告人刘某甲发生争执,刘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张某甲捅伤,致张某甲空肠破裂并弥漫性腹膜炎;空腔系膜破裂;大网膜破裂;颌面部软组织裂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我与本村村民刘某乙、张某乙、张某丙认为本村刘某丙建厂多占了集体的土地,于2014年8月2日下午四人相约到刘某丙的工地上阻止工人施工,刘某丙的儿子持刀将我捅伤。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4年8月2日下午,本村村民张某甲、刘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到我们新厂房工地上阻止施工并打厂里的工人,刘某甲便上前与张某甲打斗,打斗中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张某甲捅伤。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与本村村民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认为本村刘某丙建厂多占了集体的土地,于2014年8月2日下午四人相约到刘某丙的工地上阻止工人施工发生打斗,刘某丙的儿子持刀将张某甲捅伤。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4年8月2日下午与张某甲等人相约到刘某丙的工地上阻止工人施工,发生打斗,刘某丙的儿子持刀将张某甲捅伤。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2014年8月2日下午与张某甲等人相约到刘某丙的工地上阻止工人施工,刘某丙的儿子持刀将张某甲捅伤。6、证人杨某甲的证言,2014年8月2日下午带领工人正在刘某丙的工地施工,来了几个人阻止,其中一姓张的把墙上的砖推掉了十几块,其他人拆架子。来了一个年轻人与姓张的打了起来。后来见姓张的浑身是血。那个年轻人听说是刘某丙的儿子。7、证人杨某乙的证言,2014年8月2日下午在程封村食品厂的工地上施工,来了四个人阻止,把脚手架推翻了,后来发生了打架。8、证人杨某丙的证言,2014年8月2日下午在程封村食品厂的工地上施工,来了四个人阻止,把脚手架推翻了,把墙上的砖推掉几十块。9、证人刘某丁的证言,2014年8月2日下午在程封村食品厂的工地上,刘某乙、张某甲把施工的脚手架推翻,把砌好的墙推倒。10、证人刘某戌的证言,2014年8月2日下午在程封村食品厂的工地上,刘某乙、张某甲阻止施工,把砌好的墙推倒。1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2014年8月2日下午张某甲在工地上推墙的地方有土地使用证。12、证人李某某证言,自己在任程封村书记兼村长时,与刘某已签订的土地合同,合同用地是298亩,除去墓地,实际用地不到208亩。2014年10月武陟县纪检委、县政府、镇政府共同测量土地尺寸,包括墓地不足258亩。13、武陟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下达的《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14、现场照相笔录。15、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甲指认被告人刘某甲。16、伤情照片。1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另查明,武陟县公安局以张某甲2014年8月2日阻止施工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构成违法,于2015年4月22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有武陟县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案发生过程中,被害人的行为并没有严重威胁他人生命与财产的安全,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孙中华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更多数据: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