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刘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清县。1993年1月16日因犯绑架罪被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鼓楼区。2014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某,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清县。2014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毛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刘某、毛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张某借款给被害人黄某的小舅子詹某,后詹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福建省闽清县公安局立案后潜逃,致被告人张某无法联系其归还债务。詹某在逃期间,被害人黄某协助詹某处理詹某与各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处置协议。2014年10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为追讨欠款,伙同被告人刘某、毛某和黄某乙、张某乙及带来的三个人(均另案处理)在福州市鼓楼区江厝路白水塘公寓附近路边等候被害人黄某,待其出现后随即上前对被害人黄某进行殴打,并将其蒙眼后带上手铐强行推上闽A×××××号小车,将其带至福建省闽侯县大湖乡山上、闽清、长乐、福州丽景大酒店等地,逼迫被害人黄某说出詹某的联系方式及先行替詹某还清债务。其间,被害人黄某的妻子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中午,被害人黄某被迫打电话给妻子要求尽快筹款人民币30万元,后公安民警在丽景大酒店抓获被告人张某、刘某、毛某并解救出被害人黄某。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刘某、毛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刘某、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毛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处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刘某、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意见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2、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意见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2、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意见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2、被告人毛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毛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张某借款给被害人黄某的小舅子詹某,后詹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福建省闽清县公安局立案后潜逃,致被告人张某无法联系其归还债务。詹某在逃期间,被害人黄某协助詹某处理詹某与各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处置协议。2014年10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为追讨欠款,伙同被告人刘某、毛某和黄某乙、张某乙及带来的三个人(均另案处理)在福州市鼓楼区江厝路白水塘公寓附近路边等候被害人黄某,待其出现后随即上前对被害人黄某进行殴打,并将其蒙眼后带上手铐强行推上闽A×××××号小车,将其带至福建省闽侯县大湖乡山上、闽清、长乐、福州丽景大酒店等地,逼迫被害人黄某说出詹某的联系方式及先行替詹某还清债务。其间,被害人黄某的妻子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中午,被害人黄某被迫打电话给妻子要求尽快筹款人民币30万元,后公安民警在丽景大酒店抓获被告人张某、刘某、毛某并解救出被害人黄某。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汇款给詹某的银行凭证、租车合同等书证。2、证人詹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0月10日凌晨3点左右,黄某在福州市鼓楼区江厝路白水塘公寓附近被几个陌生男子强行带上一辆黑色轿车开走了,至今还无法联系到他,怀疑是张某带走,是为了要回被其弟弟詹某把别人放在他公司放贷的钱款,在黄依玲被控制期间要求其凑30万元。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张某与黄某都是在詹某公司上班,詹某只是说欠他担保公司的钱会委托黄某去收回来,如果收回来的话他会安排黄某把钱还给我们。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张某与黄某都是在詹某公司上班,詹某只是说欠他担保公司的钱会委托黄某去收回来,如果收回来的话他会安排黄某把钱还给我们。5、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了其经张某介绍将300万元钱借给詹某,詹某逃走无法还款。6、证人孙某的证言,��实了黄某乙与刘某租赁闽A×××××的紫色马自达6小轿车。7、证人詹某丙的证言,证实了黄某出面协调詹某的债权处置协议,但詹某没有将债务转给黄某。张某与詹某有债务关系,但张某跟黄某之间有没有债务关系不清楚。8、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了黄某是詹某的姐夫,黄某出面协调詹某的债权处置协议,但詹某没有将债务转给黄某。9.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10月10日凌晨3时许其在江厝路白水塘公寓楼下被张某叫来的三男子殴打后抓上汽车戴上手铐、没收手机,之后被运到上山殴打、挖坑掩埋等暴力威胁看押,让其想办法筹钱替詹某还欠他300万元钱。其被张某控制期间有向老婆打电话要求筹集30万元,张某控制其的目的是要说出詹某的下落。10.被告人张某、刘某、毛某的供述与辩解,承认了其犯罪事实。11、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黄���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2、被告人张某、刘某、毛某对被害人黄某及作案地点的辨认、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张某、刘某、毛某的辨认等辨认笔录。13、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提取的闽A×××××号小车行车轨迹等电子数据。14、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刘某、毛某的犯罪事实,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毛某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被告人张某、刘某、毛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毛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刘某、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三、被告人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审判长林敏人民陪审员伍缄人民陪审员暴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周钰书记员周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三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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