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秀花与李士福、潍坊华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花,李士福,潍坊华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2号原告王秀花。委托代理人陈斌,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士福。被告潍坊华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伟,该单位职工。原告王秀花与被告李士福、潍坊华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花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李士福、被告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亭、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花诉称,2014年12月2日10时00分许,李士福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潍坊市潍城区仓南街由西向东行使至仓南街马良冢子村处时,撞横过道路的王秀花所推的电动三轮车及王秀花,致王秀花受伤及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李士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花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491.7元。被告李士福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科技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0时00分许,李士福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潍坊市潍城区仓南街由西向东行使至仓南街马良冢子村处时,撞横过道路的王秀花所推的电动三轮车及王秀花,致王秀花受伤及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李士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花在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9日),支出医疗费用6831.7元,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部外伤、腹部外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士福垫付医药费500元。2015年1月2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3月2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秀花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6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叁佰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无营养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原告王秀花系潍坊某某装备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为3400元。原告王秀花由儿子毛某某护理30日。毛健为出租车司机,按2014年交通运输业170元/天计算。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3400元/月÷30天×60天=6800元、护理费为:170元/天×30天=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7天=210元。王健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评估,车损为31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6831.7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5100元+车损31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43元+搬运费100元+评估费50元=21944.7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未提交鉴定申请。再查,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科技公司,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2日0时始至2014年12月11日24时止;被告李士福系被告科技公司职工,系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详见卷内材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单位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户口本,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秀花与被告李士福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士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秀花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王秀花的损失为21944.7元。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因被告李士福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831.7元、后续治疗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5100元、车损310元、交通费43元,共计19594.7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350元,因被告李士福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被告李士福系被告科技公司职工,且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科技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花医疗费6831.7元、后续治疗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5100元、车损310元、交通费43元,共计19594.7元;二、被告潍坊华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200元、搬运费100元、评估费50元,计2350元;三、原告王秀花返还被告李士福500元;四、驳回原告对李士福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482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潍坊华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7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孙金峰人民陪审员  何桂香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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