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与张邦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追日路9号汉北科技孵化园1楼。代表人杨俊,该中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章凯,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邦昌,男,1942年4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玉章,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世平,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邦昌、肖世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16日14时30分许,陈万杰驾驶肖世平所有的鄂F8D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老河口市仙人渡镇交警中队门前北侧10米处时,因措施不当,驶入路右边将站在路边的张邦昌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张邦昌被送到老河口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I级脑外伤。2011年11月26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老河公交字(2011)第Y201101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陈万杰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责,张邦昌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2年01月18日张邦昌出院,住院天数63天,支付医疗费14603.69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月左右,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2013年4月26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2013年12月31日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975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邦昌伤残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鉴定费800元。原审另查明:肖世平所有的鄂F8DR**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12月20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0日二十四日时止。张邦昌系襄樊超永利货运服务部员工,月工资为1500元。肖世平支付医疗费14603.7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陈万杰驾驶肖世平所有的鄂F8DR**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措施不当,驶入路右边将站在路边的张邦昌撞伤,造成张邦昌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万杰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张邦昌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因肖世平缺席未质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肖世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理应给予张邦昌合理、合法的赔偿。肖世平所有的鄂F8D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本次事故进行赔偿。张邦昌的各项赔偿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计算。张邦昌诉请的医疗费14603.70元,误工费6150元(123天×50元),护理费4489.05元(26008元÷365天×63天),残疾赔偿金25196.6元(22906元×11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63天×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慰金3000元,合计55999.3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张邦昌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因该交通事故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调解终结书,故张邦昌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辩称张邦昌主张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张邦昌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6在卷为证,故对其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肖世平缺席未到庭,原审法院未能调解,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笫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笫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邦昌的医疗费1460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合计15863.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二、原告张邦昌的误工费6150元,护理费4489.05元,残疾赔偿金25196.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9335.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上述第一项不足部分为5863.37元及鉴定费800元,合计6663.37元。由被告肖世平予以赔偿(肖世平从已垫付款中冲抵);四、驳回原告张邦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被告肖世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肖世平负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邦昌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61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邦昌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表示服从原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肖世平未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张邦昌提供了其与襄樊超永利货运服务部XX签订的聘用合同,襄樊超永利货运服务部XX的营业执照,老河口市仙人渡镇黄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张邦昌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且月收入为1500元,故原审法院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邦昌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邦昌在襄樊超永利货运服务部XX的聘用合同中双方约定月工资1500元,老河口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张邦昌住院63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月左右,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张邦昌的误工费按照6150元(123天×50元)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毛新宇代理审判员张敏杰代理审判员海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童开雷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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