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三毛),男,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巫溪县某某街道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将3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刘某甲。交易完成后,张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张某某身上查获毒资600元,从刘某甲身上查获3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02克、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照片、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检定证书、鉴定委托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15)3142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赃款600元予以追缴,对查获的毒品1.2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谭航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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