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高桂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范艳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高桂才,范艳峰,张江山,张付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0556526-0.法定代表人:张沄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桂才。委托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艳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江山。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付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桂才、张付强、范艳峰、张江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泊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桂才诉称:2013年7月7日我与被告张付强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泊头市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我负次要责任,被告张付强负主要责任。事故造成了我六级、九级、十级××。为了治疗损伤及日后安装假肢,共计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计405742.57元;假肢安装费、假肢维修配件费、装配期间的陪护费、安装假肢期间的误工费总计为225426.6元。另外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张付强辩称:对事故以及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交警队认定的逃逸与事实不符。对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于护理人高威猛的工作证明、缴纳社保证明以及高桂才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泊头市交河镇西辛阁村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对假肢安装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我方不同意一次性支付;假肢更换费用、维修配件费用及陪护费用等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范艳峰、张江山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队认定的逃逸与事实不符。对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无异议,但住院误工天数和需要增加营养及护理人员人数情况与病历不符的部分,法院不应支持。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的真实性有异议。伤残鉴定意见书未与我方协商、且无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件,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关于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原告的赔偿年限计算不应计算到80岁,最长不超过20年。假肢维修费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期间的生活陪护费和误工费不应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应作为判决的依据,因被告张付强逃逸,以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险不予赔偿;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超载,以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原告的病历及诊断证明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及二人护理的证明,对此项费用我方不予认可,而护理人员应为一人;被抚养人生活困难因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的证据,故依法不予赔偿;其他意见同上述三被告的意见。对于假肢安装我方认为假肢费用及使用年限、维修配件费过高,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计算,我方认为,假肢费用15000元,使用年限6年,认可5%的维修费��其生存年限不应计算为80年,应自定残之日起20年为限;原告安装假肢期间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不承担。原审查明:2013年7月7日22时,被告张付强驾驶红色冀D×××××牵引汽车、冀D×××××重型半挂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驾驶,至176KM+510M处,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高桂才无证驾驶无牌照红色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付强方、被告范艳峰、张江山方分别拨打了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和120医疗救护电话。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付强驾驶不符合技术安全要求的车辆,遇情况未采取措施,违法装载,驾车逃逸,违反了道交法的相关规定;高桂才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逆向行驶,未戴头盔,违反了道交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之规定:张付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桂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高桂才在交河镇泊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一天(2013年7月7日),后转至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2月2日)共住院169天;2014年1月10日在泊头市第二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以上三次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4532.07元;被告范艳峰方已经支付医疗费2万元。被告范艳峰、张江山为冀D×××××牵引汽车、冀D×××××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其挂靠邯郸市金叶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运输;被告张付强为被告范艳峰、张江山所雇佣之司机;被告范艳峰、张江山所有的冀D×××××牵引汽车、冀D×××××重型半挂车分别在本案被告邯郸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对上述机动车辆分别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总计为55万元;本案所涉及的保险事故均在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一章第六条:下列情况,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毁灭证据;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2014年4月18日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就高桂才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书认为高桂才损伤评定为六级、九级、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60日��根据病情二人护理。法医鉴定费1400元。被告张付强方对此无异议;被告范艳峰、张江山方认为该鉴定的作出未与我方协商,鉴定意见书无鉴定人员资质证书,不能作为证据。本院依法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各被告均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就假肢安装的相关费用申请鉴定,我院依法委托了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进行假肢安装鉴定。该鉴定意见书:高桂才安装假肢费用为:假肢型号为BK6030,价格为21840元;该假肢使用年限为5年,每年约需假肢总价7%的维修费;装配器需25天,陪护需一人,费用为每人每天35元。原告高桂才之父高文苍,1942年出生,其共有四个子女,原告方提交了泊头市交河镇西辛阁村委会的证明;被告张付强方对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邯郸分公司认为被告之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应当提供证据。原告高桂才提供了其与河北乔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以证明自己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该单位的工作人员;高桂才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高威猛、时金旭分别与河北乔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泊头市新科环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供了事故发生前近三个月的工资表等作为证据。其中证明高桂才月收入3000元,高威猛月收入3000元,时金旭月收入2500元。三被告认为该合同以及工资表等不是真实的,不能作为证据。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撤回了对被告范艳峰、张江山的运输经营被挂靠单位邯郸市金叶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认为:原告高桂才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被侵权人,可以依法选择负连带责任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一成为被告,也是其诉讼处分权的自由体现,因此,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撤回对邯郸市金叶���输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虽然对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了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科学,鉴定过程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该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对高桂才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伤评定为六级、九级、十级伤残;治疗期间的营养期限为60日;根据病情二人护理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期限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期限应计算到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发的于2009年1月1日实施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规定,应当确定本案原告高桂才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69天加出院后90天。对于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进行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同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第二款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此,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高桂才安装假肢费用为:假肢型号为BK6030,价格为21840元;该假肢使用年限为5年,每年约需假肢总价7%的维修费;装配器需25天;陪护需一人,陪护费每天35元。因此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中国人人均寿命70岁计算,被告高桂才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到70岁,尚有23年,应��对假肢更换5次,更换期间的误工损失应计算在伤残赔偿金之内,不应另行计算。三被告方就假肢安装所主张的其他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供的被侵权人高桂才、护理人员高威猛、时金旭的劳动合同书及发生事故时近三个月的工资表和用人单位的证明等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原告所在地当地人从事合同约定工作的实际情况,三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原告方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高桂才的误工损失应当按按月收入3000元计算,护理人高威猛、时金旭的护理费分别按月收入3000元、月收入2500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药费票据无异议,医疗费数额应当以此为据进行计算;原告的伤残被评定为六级、九级、十级,根据相关规定其××赔偿系数应为55%;××赔偿金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20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造成了严重伤残,应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其可以在交强险中优先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还应当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此,本院可酌定为日50元;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可酌定为日50元。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受害人的被扶养人为高桂才之父,扶养年限应为9年,应按2013年度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因其尚有其他3位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高桂才依法负担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度河北省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应获得赔偿项目和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214532.07元。2,法医鉴定费1400元。3、伤残赔偿金:2013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20=142400元乘以六、九、十级伤残系数55%记为100122元。4,原告人的误工费:误工损失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天数为事故发生之日起即2013年7月7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4月23日,总计为290天,误工费合计为29000元。5,护理费用:护理人为二人,护理天数为259天,其中护理人高威猛的护理费用为月工资3000元除以30天乘以259天为25900;护理人时金旭的护理费用为月工资2500元除以30日乘以259天为21583元,二者总计为47483元。6,假肢安装费:21840元乘以5次为109200元。7、假肢维修配件费为22年乘以21840元乘以7%为33633.3元。8,安装假肢期间的陪护费为:陪护期间25天乘以日陪护费35元乘以5次记为4375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169天乘以日50元记为8450元。10,营养费:营养期限为60按日50元记为3000元。11、原告之父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9年计算乘以2013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6134元除以4个子女为7590元。12,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给本人身体上造成的疼痛,心理上造成的伤害及精神上遭受到的压力和给其近亲属造成的各种不利,本院可酌定为40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各项总计为598785.37元。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之规定,无论是被告张付强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还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本案被告张付强都不应承担责任。其引起的损害后果应当由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范艳峰、张江山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邯郸分公司是否承担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事故以前。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责任,违反���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张付强、范艳峰、张江山等人在事故发生后,也拨打了报警电话和医疗救护电话,对其逃逸以前的损害并未造成任何扩大,故本案被告邯郸分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责;根据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被告范艳峰、张江山违反了安全装载的规定,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额基础上免赔10%。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在被告范艳峰、张江山投保的两份交强险中,被告邯郸分公司应当支付医疗费200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赔偿金、护理费、扶养费等220000元,总计24万元;剩余损失598785.37减去24万为358785.37元。按照原告与被告范艳峰、张江山的过错程度,原告应自担20%的责任,即自己承担71757元;剩余287028.37元损失应由被告范艳峰、张江山承担10%,即为28702.8元(增加免赔部分),被告张江山、范艳峰已经支付20000元应予减去,实际应赔偿8702.8元;其余258325.57元损失应由被告邯郸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共计赔偿498325.5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第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赔偿原告损��498325.57元;被告范海峰、张江山共同赔偿原告损失8702.8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保险合同第5条第(六)项的有关约定不违反《保险法》,该约定合法有效,该约定也不违反“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二审应予改判;二、肇事车辆在本次事为主要责任,一审判令投保人按80%承担责任过高,应按70%承担责任;三、被扶养人没有户籍证明,不能认定其扶养费;四、被上诉人高桂才没医嘱证实需增加营养,不能认定其营养费;五、一审认定高桂才伤残赔偿系数为55%比例过高;六、一审认定高桂才精神抚慰金4万元数额过高;七、一审计算高桂才的假肢费数额过高;八、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桂才答辩称:一、涉案事辆逃逸不是上诉人免除其商业险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其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是一审法院依照法律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定由上诉人按80%赔偿,合理合法,二审应当维持;三、高桂才被扶养人高文苍的基本情况有其所在的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四、高桂才的营养费由法医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二审也应认定;五、高桂才的伤残赔偿系数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高情形;六、被上诉人高桂才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多处××,最严重的为六级伤残,身心均受到了巨大伤害,一审酌定4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并不高;七、高桂才的假肢费用是一审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确定,应由上诉人承担;八、鉴定费、��讼费均是被上诉人高桂才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范艳峰、张江山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是加重投保人义务的格式条款,该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二、上诉人没有就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对投保人不具法律约束力;三、事故车辆不构成法律上的“逃逸”,肇事司机张付强将车辆停在现场之外也是为了保证路面的安全,以免会造成其它事故的发生;四、上诉人怠于理赔,导致诉讼的发生,诉讼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五、原审被告张付强系本案肇事司机,负有重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由被上诉人范艳峰、张江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确实过高;六、一审认定我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也应由上诉人一并承担。被上诉人张付强未到庭无答辩。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高桂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高桂才损失按80%承担赔偿责任是否过高;三、被上诉人高桂才被扶养人生活费;四、被上诉人高桂才营养费;五、高桂才伤残赔偿系数是否过高;六、高桂才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七、高桂才的假肢费数额是否过高;八、上诉人应否承担鉴定费、一审诉讼费。上诉人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一审阶段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进行过免责提示,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投保提示单一份。但被上诉人范艳峰、张江山质证称:投保人邯郸市金叶运输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处共投保几百部汽车,该提示单上没有被提示的车辆号牌,不能证实其就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合同对投保人进行过提示。上诉人代理人表示:对该免责提示单的形成时间不清楚,原审没有提交该提示单是因没有找到。本院认为,该投保提示单虽然盖有被上诉人范艳峰、张江山所挂靠的单位邯郸市金叶运输有限公司的章,但该提示单上没有邯郸市金叶运输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且该提示单上也没有本案事故车辆的号牌,���以上诉人不能证实其就是对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提示,对该提示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另,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张付强、范艳峰、张江山采取拨打120电话等措施,没有使损失进一步扩大,上诉人以事故车辆逃逸而主张其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的主张也不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高桂才损失按80%承担责任是否过高问题。处理本案的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付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定张付强在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依法酌定上诉人对被上诉高桂才损失的赔偿比例为80%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高桂才的被扶养人高文苍,系被上诉人的父亲,其基本情况有泊头市交河镇西辛阁村村委会出具的证���予以证实。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高桂才的营养费。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断肢,营养期限60日。原审支持被上诉人营养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高桂才的伤残赔偿系数。被上诉人高桂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造成三处伤残,分别为:六级、九级、十级。原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确定被上诉人高桂才的伤残赔偿系数为55%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关于被上诉人高桂才的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高桂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断肢并且多处伤残,其身心均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原审根据高桂才的伤残情况以及肇事车司机的过错程度,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4万元,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支持被上诉人高桂才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关于高桂才的假肢费。被上诉人高桂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断肢,有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其就假肢安装的费用委托了德林义肢矫型器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进行了鉴定,该鉴定表明:高桂才假肢费为21840元、使用年限为5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总价的7%。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第二款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审参照目前我国公民的平均寿命酌定高桂才需更换假肢5次,并确定其更换假肢的费���,具有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鉴定费、诉讼费是受害人为实现理赔目的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认定为被上诉人高桂才的损失,原审判由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另外,被上诉人范艳峰、张江山未对原判提出上诉,其不予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承担;二审受理费51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高宝光审判员 沈东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畅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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