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国君与赵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君,赵惠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253号原告:王国君。委托代理人:张春元、张荣发,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惠清。委托代理人:许浩昶,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君为与被告赵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东月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君委托代理人张荣发、被告赵惠清委托代理人许浩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就借款事宜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利率等内容。之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6060元(以20000元为本金,暂从2010年3月28日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共计1813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应当计算至被告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63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其并不认识原告,其是在屠甸向朱建光借款,当时出借人一方是空白的。借款到期后,其将借款归还了朱建光,朱建光当时出具收条一份给其,但时间已过去五年,收条丢失。其收到起诉状后与朱建光联系,朱建光亦承认收到还款。借条出具时,原告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出借人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他人代原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自然也有权利代原告主张借款,按照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朱建光系朋友关系,2009年起二人合作从事投资活动。2010年1月26日起,原告王国君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至今仍在服刑。原告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与朱建光合作经营的投资业务未停止。2010年3月28日,被告赵惠清因需借款2万元,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时出借人一栏空白,被告自始认为出借人为朱建光。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原告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委托代理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共同投资协议书、本院制作的朱建光调查笔录(被告申请自本院调取)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2010年1月26日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其本人不可能直接将借款交付被告。原告与案外人朱建光共同投资进行民间借贷业务,共同投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朱建光负责联系联络借款人,结合被告陈述,被告系向朱建光借款的可能性较大。但同时,无论朱建光、原告或是其他投资款的管理人将二人共同投资款出借给他人,原告与朱建光均为共同债权人。朱建光作为共同债权人有权收取借款,同时共同债权人任何一方收回借款均产生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朱建光在本院对其询问时明确表示被告借款本金20000元已经归还。故现王国君作为共同债权人再行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后案外人朱建光向被告收回了借款,对于借款利息朱建光在收取借款本金时完全可以一并主张。即使被告利息未归还,案外人朱建光作为共同债权人在未出现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下,至今未向被告主张,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东月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益娟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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