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晋城市海鲜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阳城县皇城相府(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阳城县皇城相府(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皇城相府贵宾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晋城市海鲜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文昌街366号。法定代表人刘伟,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晋明,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城县皇城相府(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阳城县北留镇皇城村。法定代表人陈晓拴,任公司经理。被告阳城县皇城相府(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皇城相府贵宾楼。住所地:晋城市阳城县北留镇皇城村。法定代表人:马路军。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延子文,阳城县北留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晋城市海鲜城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阳城县皇城相府(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阳城县皇城相府(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皇城相府贵宾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晋城市海鲜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晋城市海鲜城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晋城市海鲜城大酒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晋城市海鲜城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邱雷雷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晋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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