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1,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89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1,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钟×,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璐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及被害人叶×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钟×于2015年4月23日凌晨,在本市朝阳区将台乡××村一出租房内,在玩牌过程中与叶×1、叶×2发生争执,对叶×1、叶×2二人实施殴打,致叶×1“双侧鼻骨、鼻中隔、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符合轻伤二级)。被告人钟×后被抓获归案。其家属帮助被告人钟×向公安机关缴纳了人民币2万元作为赔偿款,现移送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叶×1的陈述、证人叶×2的证言、华信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1因其被被告人钟×打伤为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人民币28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8000元及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6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医药费、交通费单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1因其被被告人钟×打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人民币2189.82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689.82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的医药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被告人钟×依法从轻惩处。被告人钟×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有证据支持或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尚未发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案钱款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二、被告人钟×赔偿被害人叶×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六百八十九元八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三、在案之人民币二万元用于执行主文第二项,余款发还被告人钟×或其家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砺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何宝明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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