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梁忠萍与梧州市妇幼保健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梁忠萍,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梧州市妇幼保健院清洁工,住广西梧州市蝶山一路狮子山一级25号。委托代理人廖宗骐,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梧州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蝶山一路28号。法定代表人罗莹,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潘飞,该院人事科科长。原告梁忠萍与被告梧州市妇幼保健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宗骐、被告委托代理人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原告2006年11月经审批到被告单位做合同制清洁工,属职工参保人员,于去年11月12日符合申领基本养老金条件,有权享受养老金。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对帐单、缴费证明和劳动合同书、工资条、社保录音是铁证。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六十条和《关于规范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1)95号)“一、退休核准及审批”、“三、基本养老金核定程序”(一)款“申报”等规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及养老金申领均由用人单位到社保机构代办。被告是用人单位,与原告共同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代扣代缴原告的保险费,必须按规定为原告代办申领基本养老金。2、被告掌握经办原告保险缴纳及代扣代缴资料,对申办养老金争议负举证责任却不举证。仲裁委确认原告上述证据证明力和对应事实,却故意违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按个体条款评议,并偷换概念,将要求“由用人单位代办申请”说成要求“本委受理领取养老金审批”、将“文件规定代办”说成“个人要求代办”,作出“不予审理”结论,就是读职。被告必须赔偿因延迟代办给原告造成的养老金损失。3、拒办职工养老金并在当月最后工作日恶意解除劳动合同是罪魁祸首。被告的书面答复和仲裁答辩书都承认原告回院协商仅为在养老金申请表盖章。原告现场录音更是最直接有力的维权证据。被告负举证责任。争议前召开职代会、下发院规及丈夫酒醉不等于原告伙同闹事扰乱秩序,《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不是院工会和领导班子讨论决议,均不能证明原告严重违纪。对照《劳动合同法》,原告无严重违纪行为而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第三十九条;原告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就解除劳动合同,违反第四十四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通知工会,违反第四十三条;被告必须按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仲裁委凭空认定原告严重违纪,不支持赔偿金请求,属枉法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为原告代办基本养老金申领;2、被告赔偿因延迟代办给原告造成的养老金损失1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048元。被告辩称,1、原告属于灵活方式就业的合同制员工,原告的养老金应由其个人自行申办。2、原告请求赔偿其养老金损失没有依据。3、我院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法无需支付赔偿金。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劳动合同书,证实梁忠萍是合同制工人,不是灵活就业人员,医院与原告共同参保缴费,代扣代缴个人保险费,梁忠萍属于职工参保人员;3、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实梁忠萍属于参保人员。补充对应梁忠萍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是在被告处参保;4、市社保局证明,证实梁忠萍属于职工参保人员,年满50岁,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6年。现在补充多一份证明,证实梁忠萍是职工参保的;5、医院工资条;6、桂人社发(2011)95号文件,证实梁忠萍符合申领养老金条件,必须有医院代办养老金申请;7、医院书面答复;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9、医院短信通知;10、2014年11月24日梁忠萍与潘飞、罗莹协商录音;11、2014年11月26日梁忠萍与易峰协商录音;12、2014年12月1日梁忠萍与医院谈话录音;13、2014年12月1日梁忠萍与易峰协商录音;14、2014年12月5日医院答复录音;15、社保局书面答复;16、仲裁申请书;17、医院证据目录;18、医院证据:解除劳动合同申请;19、医院的仲裁录音录像证据;20、仲裁裁决书;21、相关仲裁案例;22、空白工会告知函;23、空白领养养老金申请表(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身份证、劳动合同书没有异议。账户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梁忠萍是编外人员。手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梁忠萍不是职工。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医院书面答复。证据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据10、2014年11月24日梁忠萍与潘飞、罗莹协商录音。证据11、12、13、14光盘是读取不了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7、18没有异议。证据19、20、2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是相反的。仲裁书、送达证没有异议。工会函我们单位是不用这张的,真实、关联、合法性有异议。领取养老金申请表,是办理职工的时候才用这种申请表的,在仲裁书上也写有相关的填写申请要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妇幼保健院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梧州市劳动局关于妇幼医院公益性岗位续签合同的答复,证实原告是公益性岗位人员;3、《再就业优惠证》年审登记表,证实原告是公益性岗位人员;4、妇幼医院第八届职代会日程表,证实关于明确“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通知列入议程;5、职代会签到表,证实会议合法有效;6、职代会的会议决议;7、职代会小组讨论;8、职代会主席团会议记录;9、职代会全体会议记录;10、关于明确“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通知;11、关于印发2014年绩效工资分配方案的等3个文件;12、后勤保障部会议记录,证实原告是知晓妇幼医院的规章制度;13、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证实我院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法通知了工会的;1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5、解除劳动合同存根;16、原告领取解除合同证明;17原告的声明,证实原告同意办理离院手续;18、仲裁裁决书:19-20、相关录音录像视频,证实原告扰乱我院办公秩序,原告拒签解除合同的情况。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是2008年10月15日,是回复了被告是可以续签一年公益性岗位,到09年应该到期的,但是现在是2014年。我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益性劳动合同是否不是劳动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的。证据3只是说明原告是公益性岗位人员,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9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有些事其丈夫的行为,而且没有先警告在先就接触合同了。证据11-12有异议。证据13是有异议,是先解除合同的,没有通知工会。证据14真实有,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15没有异议。证据16没有异议。证据17没有异议。证据18有异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枉法仲裁。证据19,原告休假不在场,原告是不知道其丈夫去了医院的,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场并且伙同其丈夫。而且当时有公安在场,也没有对原告丈夫进行治安处罚。证据20原告不能接受解除合同的情况,有异议。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视案情予以审查采纳。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2006年11月由原劳动局推荐到被告单位从事公益性岗位的清洁工,与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从2013年1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12日原告年满50周岁时,原告认为其作为职工参保人员已符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但被告认为原告是灵活就业人员,不属职工参保人员,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之后,原告和其丈夫一起或单独数次到被告处论理和要求解决问题,争执过程中原告和其丈夫的行为,使医院的正常秩序受到影响和干扰,为此曾报警让公安部门来平息争执。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即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原告于2015年3月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代办基本养老金申领、赔偿养老金损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仲裁委作出梧劳人仲案字(2015)第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争议的原告是灵活就业人员,还是职工参保人员,原告目前是否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问题,属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范围,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代办基本养老金申领、赔偿养老金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忠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允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江振浩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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