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司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司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农民。原告司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平、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某甲诉称,2006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没有充分了解就于2007年2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被告系上门女婿,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志趣不投,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知道也不愿意努力挣钱养家,不仅不给原告母子花钱,还不断向家里要钱供其在外瞎花,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还对原告大打出手,二人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子司某乙,现随原告及父母生活。婚后共同购买面包车一辆,为购车向原告父亲借款20000元。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依法分割婚后财产,分担债务。被告赵某当庭口头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真的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告出不出都行。婚后买车是事实,因买车向原告父亲借20000元也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司某甲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后,2007年2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被告赵某系男到女家。婚后××××年××月××日生儿子司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司某甲与被告赵某结婚多年,并共同生育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属正常的家庭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司某甲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司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振先代理审判员  宋红亮人民陪审员  杨莫住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焦育荣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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