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许祖泽与杭州金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杭州拱墅区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祖泽,杭州金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杭州拱墅区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祖泽。委托代理人:李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金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广华。委托代理人:汪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拱墅区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姜鸣。委托代理人:江斌、孙鹏程。上诉人许祖泽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金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金辉公司)、杭州拱墅区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道路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许祖泽与金辉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许祖泽被派遣至被告道路服务中心处从事停车收费工作,工资为杭州市最低工资,由金辉公司支付,具体工资数额由被告道路服务中心核定计算。许祖泽在派往道路服务中心工作期间,工作时间分为A班和B班,A班做一休一,一天工作12.5小时,B班做六休一,一天工作7小时。2013年1月至11月,许祖泽为B班,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许祖泽为A班,共加班80小时,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12.5小时,共领取加班费1174.75元,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17.5元。许祖泽与金辉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期满终止,许祖泽工作至2014年6月10日,工资结算至2014年6月30日。许祖泽已经享受2013年及2014年每年15天的年休���。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许祖泽被扣除考核奖共计1488.2元,金辉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许祖泽补发了考核奖1488.2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9月,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拱人社行许决【2013】3-156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道路服务中心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现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结算周期按半年结算。原审法院再查明,许祖泽曾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1、金辉公司支付2012年12月年休假少算29个小时工资766.5元;2、金辉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扣发的考核奖1488.2元;3、金辉公司支付2014年1月份加班费101.6元,4、金辉公司支付2013年-2014年年休假各少算3小时的加班费66.2元;5、金辉公司支付2014年2月一天工资101.6元。2014年11月3日,该仲裁委作出上劳人仲案字【2014】第127号裁定书,裁决:驳���许祖泽的全部仲裁请求。许祖泽不服此裁决,遂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金辉公司、道路服务中心支付2012年12月年休假少算29小时工资766.5元;2、金辉公司、道路服务中心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扣发的考核奖1488.2元;3、金辉公司、道路服务中心支付2014年1月加班费101.6元;4、金辉公司、道路服务中心支付2013年、2014年年休假各少算3小时的加班费66.2元;5、金辉公司、道路服务中心支付2014年2月一天工资101.6元。审理中,许祖泽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金辉公司已经在2014年2月的工资中补发了许祖泽2014年1月的加班费101.6元,故许祖泽的第三项诉讼请��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许祖泽自认其第五项诉讼请求与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同一诉讼请求,故对第五项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许祖泽已经享受了2013年、2014年各十五天的年休假,故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故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祖泽的全部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许祖泽负担,退回许祖泽5元。宣判后,上诉人许祖泽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考勤应该以POS机签到的小票为准,而不应该以考勤表为准,金辉公司、道路服务中心在计算2012年12月年休假、2014年1月的平��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以及2013年12月和2014年6月休假工资存在错误,现请求:1、金辉公司、道路服务中心支付2012年12月少算29个小时年休假三倍工资766.5元;2、金辉公司、道路服务中心支付2014年1月1日至1月27日的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01.6元;3、金辉公司、道路服务中心支付2013年12月和2014年6月休假各少算3个小时的加班费76.2元。被上诉人道路服务中心答辩称:根据2012年12月的考勤表看,许祖泽的年休假时间没有减少,所以不存在年休假薪金没有支付;关于2014年1月加班费的问题,经证实,2014年2月10日已补发了101.6元,所以不存在1月加班费少付的问题;关于2013年至2014年加班费少3小时的问题,2013年12月、2014年6月中各工作了50小时,休息12天,不存在加班情况,其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金辉公司答辩称:同意服务中心的答辩意见。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许祖泽向本院提交:1、劳动法法条,拟证明要有劳务派遣证才能进行劳务派遣;2、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金辉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劳务派遣,其经营劳务派遣是不合法的;3、终止劳务合同通知书,拟证明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4、上下班出勤单据表,拟证明许祖泽的出勤情况,金辉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是错误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金辉公司向本院提交:5、营业执照,拟证明金辉公司经营范围。针对许祖泽提交的证据,道路服务中心认为,证据1-4均不属新证据。对证据1、2的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机打票不能完全证明许祖泽这段时间已在工作了。金辉公司的意见和道路服务中心一致。本院认为,许祖泽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在一审中已经存在,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纳。针对金辉公司提交的证据,许祖泽认为,该证据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金辉公司具有劳务派遣资质,应以劳务派遣证为准。道路服务中心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许祖泽和道路服务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许祖泽要求金辉公司、道路服务中心支付2012年12月少算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因该诉请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请并无不当。关于许祖泽要求金辉公司、道路服务中心支付2014年1月1日至1月27日的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的诉请,因金辉公司、道路服务中心已经足额支付其2014年1月份的相关费用,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妥。关于许祖泽要求金辉公司、道路服务中心支付2013年12月和2014年6月休假各少算3个小时加班费的诉请,因许祖泽已经享受了2013年和2014年各十五天的年休假,故其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祖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宇审 判 员  陈艳代理审判员  丁晔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勤 微信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