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小英与朱申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0057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生于1990年8���20日。委托代理人汪小军,系山阳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89年2月13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学民,系山阳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乐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汪小军,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彭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2008年经媒人介绍认识,2010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5月9日办理结婚手续。2011年11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朱诗汶。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尚可,后来,被告经常打麻将,赌博成瘾,被告还与别人关系暧昧。2014年10月9日,原告在出租屋内发现一个女子,那女子称其是被告的女朋友,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接。后经民警处理,让那名女子离开。从那以后,被告一直不接原告电话。现被告有了第三者,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朱诗汶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嫁妆归原告,婚后共同房产三间平均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2、证人冯倩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3、证人刘娜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在外有第三者。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同住一个村子,从小相识,关系很好,长大后建立恋爱关系,感情深厚,经过两年深思熟虑后结婚,婚后感情非常好。2013年10月26日,被告在煤窑干活时受伤,现在行动不便,原告看到被告身体受残而变心。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以夫妻的幸福为重,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质证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无证人的身份证和信息,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无证人的身份证和信息,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其是听原告说的,不是亲眼所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未书写证人的住所地,证人冯倩与被告相住较远,彼此不熟悉,其感觉原、被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无事实依据,证人刘娜未亲眼所见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属传来证据,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9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带的嫁妆有:六门柜一个、茶几一张、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凉椅四把、大木桌一张、小木桌一张、洗脸盆一个、洗衣机一台、电视一台。2011年11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朱诗汶,儿子出生后不久一直由被告母亲照管。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有第三者插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被告予以否认,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不能证实其主张。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如能相互体谅、相互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乐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聂东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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