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监刑执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金亮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金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监刑执字第619号罪犯陈金亮,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现在江西省赣西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4月29日作出(2006)宜中刑一终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陈金亮犯故意伤害罪、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09)宜中监刑执字第709号、(2010)宜中监刑执字第1132号、(2012)宜中监刑执字第1317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一年、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8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主要从事三产加工劳动。执行机关江西省赣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并经依法公示,无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金亮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先后获得月表扬、单项表扬多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的奖励。前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金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金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8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作锡审判员  彭前进审判员  徐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可伊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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