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纪晓波与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晓波,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632号原告:纪晓波,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翟鹏,哈尔滨市卓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5甲。法定代表人:方德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雷,该公司员工。原告纪晓波与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日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晓波委托代理人翟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晓波诉称,2007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建设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7-1号的领先国际楼盘两套商品房出售给原告,这两套商品房分别为:领先国际C幢2单元2401室,建筑面积163.53平方米,领先国际C幢1单元2403室,建筑面积130.91平方米,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08年8月31日。2007年8月14日原告已将上述两套房产的全部购房款共计人民币2,100,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于同日出具了两张收款收据。2008年8月31日,被告未能如约交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工作人员辩称遇到不可预见因素,延迟交房,具体时间不确定。2009年之后原告又多次联系被告工作人员,被告称由于其他原因尚不能交房。就这样这几年来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一拖再拖,原告所购房产至今也未能进户。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至今已长达7年之久,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房,而且一直拖延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按购房合同约定赔付标准赔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6300元。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纪晓波与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分别约定原告纪晓波购买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7-1号C幢2-24-1号、建筑面积163.53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7132元,总金额人民币1166296元的房屋以及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7-1号C幢1-24-3号、建筑面积130.91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7132.41元,总金额为人民币933704元的房屋。上述两份合同第八条均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上述两份合同第九条均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将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房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2007年8月14日原告已将上述两套房产的全部购房款共计人民币2,100,000元一次性交给了被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上述两套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故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现被告逾期交房,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300元(总购房款人民币2100000元*千分之三=63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购房合同约定赔付标准赔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纪晓波于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纪晓波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6300元;如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825元,由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日欣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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