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宝祥与焦小艳、平顶山市矿工路福鑫汽车出租中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祥,焦小艳,平顶山市矿工路福鑫汽车出租中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615号原告张宝祥,男,1930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清华,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小艳,女,1980年9月4日出生。被告平顶山市矿工路福鑫汽车出租中心。代表人付政鑫,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庆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浩然,女,1991年1月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宝祥诉被告焦小艳、平顶山市矿工路福鑫汽车出租中心(以下简称“福鑫出租中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祥的委托代理人马清华,被告焦小艳,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鑫出租中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祥诉称,2015年2月25日9时25分左右,刘学驾驶豫DT17**号小轿车沿开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安大道向左转时,靠近开源路东侧撞伤我。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刘学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平煤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经了解,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770.63元、护理费1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元、拖车费100元、车损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60元,共计70600.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小艳辩称,事故属实,我是车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14319元,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在事故中车主应当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我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9时25分许,刘学驾驶豫DT17**号小轿车沿平顶山市开源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开源路与平安大道交叉口南约36米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张宝祥驾驶的由东南向西北斜过机动车道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张宝祥受伤、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刘学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宝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宝祥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骨折,3、右腓骨上端骨折。自2015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5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2451.55元、门诊治疗费319.08元。出院医嘱:右小腿继续石膏固定2周;右小腿适当功能锻炼;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术后3月门诊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另查明,肇事车辆豫DT17**号小轿车系被告焦小艳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该车挂靠在被告福鑫出租中心。刘学系被告焦小艳的雇佣司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原告张宝祥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共计42770.6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2451.55元、门诊治疗费319.08元。2、护理费,医疗机构未出具需二人及以上人员护理的明确意见,依法确定为一人护理。其诉请护理人员为其侄辈闫宝众与纪德梅,并提供平顶山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及误工证明,但未提供该单位真实存在的证据及该二人身份证明,不予采信。本院酌定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404.10元。(具体为28472元/年÷365天×18天)3、施救费100元。4、车损费,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原告提供保修单一份,证明2010年3月10日购买,价格为2300元,结合电动车使用情况,本院酌定车损费为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即30元×18天);6、营养费180元(即10元/天×18天);7、交通费酌定为180元。庭审中,被告焦小艳提供收条显示已向张宝祥垫付医疗费共计14319元。原告张宝祥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宝祥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电动车票据、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病情介绍书,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刘学驾驶豫DT17**号小轿车与原告张宝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宝祥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刘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宝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刘学系被告焦小艳雇佣的司机,其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被告焦小艳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刘学驾驶的豫DT17**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张宝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490.63元,扣除被告焦小艳已向其垫付医疗费共计14319元,剩余损失为29171.63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向其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的损失19171.63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被告焦小艳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5337.30元。(具体为19171.63元×80%)同理,原告张宝祥的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584.1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向其全额赔偿保险金。原告张宝祥的车损、施救费共计5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向其全额赔偿保险金。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实际应向张宝祥赔偿保险金共计27421.40元。因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可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原告张宝祥实际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被告焦小艳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焦小艳垫付的前述医疗费用可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直接向其理赔。原告张宝祥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虽然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人身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宝祥赔偿保险金共计27421.40元。二、驳回原告张宝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被告焦小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审 判 员  张武杰人民陪审员  张 轲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朱小炜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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