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商初字第9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与济南海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口镇港里村民委员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商初字第903-2号原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通发大道2222号,组织机构代码72499025-7。法定代表人张发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健,男,生于1967年12月19日,汉族,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张贤周,男,生于1983年2月25日,汉族,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济南海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5888号连城水岸5号楼2-1102,组织机构代码59704779-1。法定代表人豆召礼,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口镇港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口镇港里村(社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海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口镇港里村民委员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口镇港里村民委员会的银行存款35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诉讼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口镇港里村民委员会的银行存款35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小亮人民陪审员  卢宪华人民陪审员  李吉寿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鑫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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