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重庆安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秦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秦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翠晴路2号。法定代表人:徐金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安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镇石龙村朱家冲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孙波,总经理。上诉人重庆秦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2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需方为被告,其住所地在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翠晴路2号处,该区域系渝北区法院受案范围,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潘晶晶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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