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297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9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13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银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18日晚上12时左右,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冯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在逃)来到垫江县太平镇,采取剪线搭火的方式盗走曾某某停放在楼梯间的一辆钱江牌黑色150摩托车。经垫江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68元,破案后民警已将追回的摩托车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垫价认[2014]13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同案人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驰明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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