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刑二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邓刑二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甲,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富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1时许,在邓州市白牛乡秦杨营村杨营,秦某乙和本村村民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王某某堂哥秦某丙听到后从家中出来与秦某乙厮打,厮打过程中,秦某乙咬住秦某丙手指不放,从邻村回来的被告人秦某甲(王某某丈夫)见状,用树棍将秦某乙右桡骨击打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秦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证人秦某丙、徐某某等证言,被害人秦某乙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光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玉敏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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