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广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吴凌寰、胡星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广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吴某某,胡某某,汪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691号原告:浙江广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吴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浙江广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成汽车公司)与被告吴某某、胡某某、汪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明独任审判,后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成汽车公司诉称:吴某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日,吴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付签订编号为ZJABC(2012)4016-1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胡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笔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各被告签署了《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汪某某为吴某某汽车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并由汪某某出具担保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向按揭银行承担的保证责任及原告的经济损失等。因吴某某、胡某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18日,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为吴某某、胡某某代付积欠本金、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人民币58757.66元。根据《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11.6条约定如吴某某未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吴某某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垫付款并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金。经原告催讨,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某、胡某某归还原告垫付的本金、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58757.6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0911.49元(资金占用费计算至2015年2月7日,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每日千分之一另行计算)。2、被告汪某某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被告吴某某、胡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2、《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及担保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吴某某、胡某某办理汽车按揭业务,被告汪某某为被告吴某某、胡某某担保的事实。3、保证人偿债证明,证明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吴某某、胡某某垫付了58757.66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吴某某、胡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原与各被告签订的《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银行贷款的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代为偿还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吴某某、胡某某主张追偿。原告以双方签订的《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要求被告吴某某、胡某某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予以调整确定,故截止2015年2月7日,原告合理的资金占用费损失为6606.5元。被告汪某某出具担保函为被告吴某某、胡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向按揭银行承担的保证责任及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广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58757.6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损失6606.5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7日,之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未归还的垫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2.4%另行计算)。二、汪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浙江广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浙江广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元,吴某某、胡某某负担1450元,汪某某对吴某某、胡某某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吴某某、胡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吴某某、胡某某负担,汪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浙江广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付,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小明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俊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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