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鲁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无职业。因吸毒于2010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罗杰、乐胜然,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鲁某被控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5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罗杰、乐胜然均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5年5月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并于同年5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后,建议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鲁某及雷某(另案处理)在位于本区左岭街葛化宿舍28栋1单元6楼12号的租住处,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向胡某出售毒品“麻果”2颗,并容留胡某在上述地点吸食上述毒品;随后,被告人鲁某及雷某又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向陈某出售毒品“麻果”2颗,后被告人鲁某容留陈某、赵某在房间内吸食上述毒品。同日20时许,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鲁某及雷某、吸毒人员陈某、赵某抓获,并从上述地点电脑房的电脑桌抽屉内查获塑料管包装白色晶体颗粒十一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三包、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两包、塑料袋装绿色圆形片剂一包,还现场查获了吸壶、吸管等吸毒工具,从被告人鲁某处扣押毒资人民币240元。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颗粒及圆形片剂共重3.96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破案及抓获经过;2、吸毒工具及毒品等物证照片;3、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4、毒品检验鉴定书;5、辨认笔录;6、证人证言;7、被告人鲁某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96克,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鲁某提出被告人鲁某只贩卖四颗“麻果”,而不是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的3.96克,起诉书指控贩卖毒品3.96克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无异议。被告人鲁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鲁某有经济来源,无需通过贩卖毒品来支持自己吸毒。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鲁某及雷某(系被告人鲁某之妻,另案处理)在位于本区左岭街葛化宿舍28栋1单元6楼12号的租住处,吸毒人员胡某找被告人鲁某购买毒品,雷某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将毒品“麻果”2颗给胡某。吸毒人员胡某在该处旁边一杂物间上述地点吸食毒品;随后,被告人鲁某及雷某又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向陈某出售毒品“麻果”2颗,后被告人鲁某容留陈某、赵某在房间内吸食上述毒品。同日20时许,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鲁某及雷某和吸毒人员陈某、赵某抓获,并从上述地点的电���房电脑桌抽屉内查获塑料管包装白色晶体颗粒十一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三包、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两包、塑料袋装绿色圆形片剂一包,还现场查获了吸壶、吸管等吸毒工具,从被告人鲁某处扣押毒资人民币240元。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颗粒及圆形片剂共重3.96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鲁某及吸毒人员胡某、陈某、赵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m-amp项均呈阳性,证明上述人员均吸食过苯丙胺类毒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8月26日20时许,吸毒人员胡某反映,其毒品麻果在本区左岭街葛化宿舍28栋1单元6楼购买。民警在本区左岭街葛化宿舍28栋1单元6楼12号,现场查获涉嫌吸毒的鲁某、雷某、陈某、赵某��经审查,胡某、陈某、赵某均供述其毒品麻果系从鲁某、雷某夫妻处购买,且吸毒场所由鲁某、雷某夫妻提供,鲁某、雷某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6日晚五六点钟,我到葛化街28栋第一个单元六楼左边那个房里去吸毒。我去敲门,开门的是住在那个房子里的那对夫妇中的妻子,她老公姓鲁。我跟她说要两颗麻果,给了她120元钱,她就从该住宅内一房间给我拿了两颗麻果,我就到她给我毒品房间旁边一杂物间,用里面已经有的吸食麻果的吸管和自制吸壶,把两颗麻果都吸了。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6日晚19时许,我从鄂州市庙岭镇到左岭街找陈某想在左岭街租一套房子,陈某说在熟人家,我根据他说的地方来到第一幢的第一个单元,上到六楼左手的一家。我进去看见陈某坐在沙发上,用一���自制的壶用打火机烫吸。他看我进来了,就说来搞一口,然后他就拉开房门在隔壁那个女的那里拿了两颗麻果,我就吸了两口。我准备走时,突然有人很急骤的敲门,我就听见另一间房里女的就说警察来了。警察将我们一起四个人都带到了派出所了。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6日下午4时许,我到28栋一单元六楼鲁某家拿啤酒箱子,鲁某一个在家,我在房间里玩电脑,六点多钟,他老婆雷某回来做饭。大概七点多钟,九妹打电话给我说租房子的事,我说我不认识,她过来了到六楼,她来以后,我找鲁某拿两颗“麻果”,鲁某叫我直接找他老婆,我就在房门口找嫂子买了两颗,给了120元钱。我和九姝两个人吃,一人一颗。吃完了坐了一会准备走的时候,派出所在门口叫门,我藏在柜子里,九妹爬到暗楼里躲着。后来,我们四个人都一起被派出所民警带回所了。吸食麻果的时候我和九妹、鲁某在一个房间,鲁某的老婆在隔壁房间看电视,我们三个都是用塑料瓶子自制的麻果壶吸。5、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6日下午大约6、7点钟,我从医院检查后回家,我老公、陈某和我老公的一个朋友在我家里电脑房里,我看到茶几上有麻果壶,而且有类似麻果、香烟类的烟雾,我知道他们在里面吃麻果,我就退出来了。我老公和陈某在我家吃的饭,我在主卧室内听到家里来了一个女的,直接进电脑房了,我老公说那个女的是陈某的朋友,要我把卧室内桌上的两颗麻果拿给他们,我就把麻果交给了陈某,陈某给了我120元,陈某拿麻果后就到隔壁去了。然后我听见有人敲门,开门一看是左岭所的陈警官,随后警察进来就把我们都抓住了。2014年8月26日晚上,帮我老公鲁某递麻果给了两个人,一个是我老公的朋友,我现在知道他叫胡某,一个是陈某的朋友九妹,我现在知道她叫赵某。胡某给了我120元,赵某吸麻果的钱是陈某给的,也是120元。他们在我家吸食毒品的时候,我又没进去察看,但打开门能闻着麻果的香味,所以他们应该是在里面吸毒。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鲁某的租住处扣押自制吸壶16个、吸管25个、红色麻果7颗、绿色麻果3颗、管装冰毒11管、袋装冰毒2袋、大袋装冰毒一小袋,毒资240元。上述扣押物品有物证照片予以佐证。7、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笔录,证明:2014年8月26日,经对被告人鲁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显示其m-amp结果呈阳性。对陈某、胡某、赵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显示其三人m-amp结果均呈阳性。8、被告人鲁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陈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7���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赵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胡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罚款人民币500元。10、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1952号鉴定书,证明:经检验,查获的塑料管包装白色晶体颗粒十一包,净重1.08克;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三包,净重1,92克;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贰包,净重0.66克;塑料袋装绿色圆形片剂一包,净重0.30克。以上物品共重3.96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人胡某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经辨认后,指出8号就是2014年8月26日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葛化宿舍28栋一单元6楼一房间内卖给自己麻果,并容留自己在该房间内吸食麻果的男性(8号为被告人鲁某)。辨认人胡某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经辨认后,指出5号就是2014年8月26日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葛化宿舍28栋一单元6楼一房间内,卖给自己麻果并容留自己在该房间内吸食麻果的女性(5号为雷某)。辨认人雷某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经辨认后,指出2号就是2014年8月26日7时许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葛化宿舍28栋一单元6楼自己租住的房间内买麻果并容留其在房间吸食毒品的人(2号为胡某)。辨认人鲁某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经辨认后,指出9号就是2014年8月26日7时许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葛化宿舍28栋一单元6楼一自己租住的房间内买麻果并容留其在房间吸食毒品的人(9号为胡某)。12、被告人鲁某的供述:民警在我家里发现了7颗红色麻果、3颗绿色麻果、还有一些“油”就是冰毒,把我传唤到派出所来了。这些毒品,有些是8月中旬买了10颗红色麻果,买了两克“油”。麻果是50元一颗买的,“油”是250元一克。8月26日下午两点多钟,我同事陈某来我们家帮我修电脑,电脑修好了。我给了他一颗麻果,他在我家电脑房吸了,没有谈钱的事。晚上六点多钟,我老婆雷某就从外面回来做晚饭,三人一起吃完晚饭后,陈某接到九妹一条短信,陈某就让她过来。我就从家中拿二颗麻果给我老婆雷某,让她给九妹,九妹就在我家电脑房将麻果吸了。胡某是向我老婆提出购买毒品麻果的,我在里屋听到是他的声音,当我老婆问我时,我就说给两颗,毒品麻果是我老婆雷某给他的。胡某付的毒资是我老婆接的,我老婆再给的我。毒品放在什么地方我老婆都不知道,她不参与此事,其他人的麻果都是我提供的,是我把麻果给了我老婆让她给其他人的。关于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贩卖毒品数量应该是“麻果”四颗,查获的毒品3.96克,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鲁某有经济来源,无需通过贩卖毒品来支持自己吸毒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鲁某在其租住处以每颗6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胡某、陈某各贩卖毒品“麻果”两颗。当日,被告人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其租住处查获塑料管包装白色晶体颗粒十一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三包,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二包,塑料袋装绿色圆形片剂一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3.96克。被告人鲁某系吸毒人员,虽有经济来源其已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陈某毒品“麻果”四颗,并容留吸毒人员胡某、陈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鲁某租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96克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中。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且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鲁某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鲁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鲁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3.96克,予以没收。三、涉案物品吸毒工具自制吸壶十六个、吸管二十五个,予以没收。四、毒资人民币二百四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遇杰审判员俞飞人民陪审员何承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许钟文 来源: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