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行监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曹亚军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亚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行监字第002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曹亚军。申请再审人曹亚军诉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常行诉终字第79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曹亚军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亚军申请再审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再审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出答复,而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人民政府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任何答复,已违反法律的规定。即使申请再审人应当向原审法院提交因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证据,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人民政府也应当通知申请再审人进行补正。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曹亚军向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公���的重点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之规定,公民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本案中,曹亚军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未证明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方面存在何种特殊需要。故曹亚军申请事项未获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人民政府书面答复与曹亚军本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无法基于现有证据被认定。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曹亚军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曹亚军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亚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蒋亚新审判员  江 军审判员  王晓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沈 帅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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