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3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健芬诉李占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3639号原告赵健芬,女,白族,云南省洱源县人。被告李占群,男,汉族,河北省肃宁县人。原告赵健芬诉被告李占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芬、被告李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健芬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认识,在原告怀孕的情况下,双方于2013年1月4日在河北肃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10日生育一女孩。由于原、被告仓促结婚,互相不了解,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曾于2014年5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本以为被告之后会真心诚意的和原告过日子,但被告依旧我行我素,没有任何改变,家庭暴力比以前更为频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鑫羽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其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占群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脾气性格暴躁,不适合抚养孩子,我要求孩子判由我抚养,如果孩子判给原告抚养,必须由原告本人亲自照顾孩子,不能交给其老人照顾。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6月相互认识,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5月10日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前相处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后双方经常发生吵闹,原告于2014年5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对上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婚生女应由谁抚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婚生女李鑫羽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均要求由其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女年仅两周岁零两个月,且长期由原告及其家人照顾,故本院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在不改变孩子成长环境的情况下,确认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对抚养费数额的确定,本院将根据孩子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对被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健芬与被告李占群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赵健芬抚养,被告李占群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健芬承担,其余1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刘丽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赖季萍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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