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4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胡世平与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世平,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4299号原告胡世平,女,汉族,1985年6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孙绍波,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金剑路488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7870-2。法定代表人朱堂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小琳,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金剑路488号。负责人徐中禄,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小琳,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世平与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5年3月开始被告就以放假方式不让原告继续上班。同年5月,被告单方解除原告劳动关系,不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失业待遇。在建立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依法安排原告年休假,也未发放年休假待遇,也未支付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特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39元。二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濒临破产。在今年三月曾召开职工大会,通报了公司情况,提出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工人也没有反对。之后,公司向职工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对拖欠工资,公司已在陆续发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013年3月,至被告公司上班,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27日,因被告公司经营严重困难,濒临破产,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于2015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双方无用工事实发生,被告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也未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或者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有效手续资料。2015年7月2日,原告向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拖欠的工资、年休假工资报酬和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等。2015年7月7日,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五日内未作出受理致函本院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5月份工资1427元。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1932元。被告公司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且未支付相关年休假工资,双方当庭确认按日工资100元标准计算年休假工资。从2015年1月起被告方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原告、被告均同意双方于2015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到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户籍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申请及仲裁委函件;有被告方提交的工资资料及汇总表等,经质证后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合法劳动关系,因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是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而非法人,故二被告均系涉案原告的用人单位,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用工责任。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均当庭同意于2015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协议解除。被告公司拖欠原告2015年5月份工资1427元属实,本院对原告所诉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待遇问题。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施行,从该日起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该《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根据该《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连续工作满12个月后不满十年的每年为五天的年休假,截止2015年5月30日,原告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6天,按照双方确认的日工资100元计算,其年休假工资报酬为6天×100元/日×200%=1200元。本院仅支持该部分金额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对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胡世平拖欠的工资1427元、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200元。二、驳回原告胡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金山鑫泰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佳利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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