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郑九亮与张宝群、天津磊达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312号原告郑九亮,居民。被告张宝群。被告天津磊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法定代表人张宝群,职务:总经理。原告郑九亮诉被告张宝群、天津市磊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达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群、磊达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三、张宝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田××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通过证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有被告张宝群的签字、手印及被告磊达建筑公司的公章,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将500000元转给经办人张宝辉的事实;张宝辉的证明证明原告借款的事实;证人证明当时如何借款的过程,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经营需要,通过原告的舅舅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月息4%��利息总计8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被告张宝群在借款合同上作为借款人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磊达建筑公司的公章。经办人张宝辉也在合同上签字。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0元转给二被告指定的经办人张宝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2015年4月6日,张宝辉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借给二被告500000元,合同中的郑九亮错打成郑久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原告当庭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张宝辉的证明,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因此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宝群、磊达建筑公司借款后,理应按期归还借款,现未按期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宝群、磊达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本院视其主动放���抗辩主张,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群、天津市磊达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郑九亮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360元,由被告张宝群、天津市磊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裕波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人民陪审员  杨金环二〇一五年八���六日书 记 员  秦志强速 录 员  李忠艳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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