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海法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峻孚贸易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广州市峻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海法初字第732号原告: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熊韶辉。委托代理人:韩永东,上海市汇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市汇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峻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吴文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灼,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梅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广州市峻孚贸易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文良及委托代理人杨梅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永东、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被告与广州小虎石化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码头公司)签署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T-A209储罐给用于存放醋酸甲酯,约定储罐储存费计算基础为28元/吨,按货物进罐数量计费,保底计费量为12000吨以及相关的清罐费及自选服务等内容。储罐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被告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结束前十五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是否按约定时间全部返还储罐并结束合同。但被告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提前十五天书面提出返还租罐或延期,仍继续占用T-A209罐,直至2014年6月24日才返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2014年4月27日至6月24日的租罐费56000元、装车费3198.08元、清罐费3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由于2014年2月19日,被告自“汇通21”轮卸下1038.805吨货物入罐时已经受到污染,原告为了协助被告减少损失,于2014年2月20日提供T-A311罐给被告处理涉案货物,被告直至2014年6月24日返还该罐,参照双方先前对T-A311罐的租赁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罐的租罐费70000元、清罐费1700元、装车费252.96元。此外,由于被告受污染的货物导致工业污水遗留在原告处,原告还额外支出污水处理费120617元。综上,被告合计欠付原告254768.04元。原告催收未果,被告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租罐费、装车费、灌桶费、清罐费、污水处理费等费用和损失254768.0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4日计算至法院判决支付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名称变更的工商登记核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服务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3.货物入库单,用以证明原告接收被告的货物证明;4.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接收被告货物的数量和质量;5.损失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明细;6.编号A140457、140458的费用结算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欠付T-A209罐的租罐费56000元;7.编号A140415的费用结算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欠付T-A209罐的装车费3198.08元;8.编号A140460的费用结算清单、清罐通知单、操作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欠付T-A209罐的清罐费3000元;9.T-A311罐的仓储服务合同,用以证明T-A311罐费用结算参照标准;10.编号A140459的费用结算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欠付T-A311罐的租罐费70000元;11.编号A140462的费用结算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欠付T-A311罐的装车费252.96元;12.编号A140461的费用结算清单、清罐通知单、操作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欠付T-A311罐的租罐费1700元;13.告知函,用以证明原告告知被告T-A311罐发生的相关费用;14.T-A209罐和T-A311罐排水记录,用以证明货物废水数量;15.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网站公布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明细表,用以证明广州绿由工业弃置废物回收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由公司)是广州唯一有资质处理工业污水的企业;16.原告与绿由公司签订的危险废物处理处置服务合同,用以证明废水处理的价格;17.广州市固体废物GIS管理信息系统废物运输信息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履行合法手续处理废水;18.物料发放凭证及收货单,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废水交由绿由公司处理;19.绿由公司处理废水的对账单和发票,用以证明货物污水处理的费用。被告辩称:(一)涉案货物受污染的事故是原告造成的,原告以船方责任为借口,没有处理T-A209罐,该仓储费是原告违约造成的,发生事故后被告的货物无法出售,以致货物滞留数月之久,所以原告主张T-A209罐租不应由被告承担。(二)货物存在T-A311罐不是日常的仓储行为,是原告违约发生货损后,为了减损,而临时存储进去的,是原告的应尽义务,因此原告无权主张T-A311罐租。(三)关于上述两罐的清罐费、装车费不是合同约定的固定费用,只有原告实际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才可能收取费用,原告的证据不能体现其已经提供了相关的服务。(四)关于污水处理费,从原告其所签署的合同及后续的履行并不是处理本案所称的污水,合同签订时间及处理的时间、被处理的货物及数量与事实不符,而且被告不认可原告所称的污水,被告认为是受损之后的货物。另外,原告处理所谓污水的价格明显过高,不合理。在处理污水过程中,具体如何处理,何时处理,完全没有告知被告。原告之前提供的一份证据显示处理的价格可以低至40元/吨,远远低于现在原告主张的污水处理价格。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订购合同,用以证明广州医药进出口有限公司从长春化工(江苏)有限公司处购买货物后转卖给被告,被告自行提货;2.购货发票,用以证明货物单价及金额(自提价);3.装货港长春化工码头(江苏常熟)检验证书,用以证明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在装货港码头对货物检验后出具相应证书,水份为0.009%;4.航次租船合同,用以证明被告自行提货,并与上海汇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签署航次租船合同,自江苏常熟运至广州南沙,运费190000元;5.卸货港广州南沙小虎石化码头卸货前检验证书,用以证明仕宝(天津)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仕宝公司)在卸货港对货物及岸罐(T-209)进行检验后出具相应检验证书,证实卸货前该罐原有货物20.855吨,岸罐收货数1038.805吨,受损罐内货物总数量为1059.66吨,卸货前货物的水份为0.009%;6.干舱证书,用以证明仕宝公司签发干舱证书,货物已卸空,在船检验员为植杰华;7.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用以证明2013年5月13日“广州南沙泰山石化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南方石化仓储(广州南沙)有限公司”,再于2014年4月10日变更为“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8.仓储服务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署仓储合同,接受原告提供仓储服务,罐号为T-A209;9.岸罐内货物检验证书,用以证明仕宝公司对岸罐内货物进行检验,货物水份为7.5%受损严重;10.事故后原告与被告、船方来往函件,用以证明被告、船方与原告之间就货物受到污染的情况进行沟通;11.样品报告(签收单)及被告方保留的样品,用以证明2014年2月20日发现货物受损后被告、船方及原告三方在船泵房泵出口、码头软管出口两处进行取样,三方均保留样品;12.招投标文书,用以证明为减少损失,被告通过招标方式转卖受损货物,并告知了船方和原告;13.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与出价最高价方广州市顺维贸易有限公司签署买卖合同,将货物作转售处理;14.销售单,用以证明被告2014年2月份销售本案同类货物的市场价格为5400元;15.2014年醋酸甲醇(精甲醇)华南地区周均价趋势图,用以证明2014年第一季度本案同类货物华南地区的市场价格;16.入库单,用以证明货物在岸罐内的数量为1038余吨(未含原数量20.855吨);17.物料放货凭证,用以证明货物仅提走了968.820吨,尚余90.84吨货物无法提取;18.收款银行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仅收到968.820吨货物对应款项3197106元;19.价格评估结论书,用以证明精醋酸甲酯2014年2、3、4月在华南地区的市场平均售价;20.司法鉴定报告书,用以证明船泵房泵出口、码头软管出口两处取样的水份比例均远低于岸罐中货物的水份比例,故货物在进入码头管线口之后受到污染。另外,被告以一份原告在第一次举证时撤回的证据作为其证据:21.工业废水处理服务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之前找的污水处理公司处理价格远低于原告现在主张的处理价格。经庭审质证,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至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只能证明罐里货物的数量,由于该检验报告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由于该清单为原告单方制作的损失计算表,故应作为原告诉讼请求的构成而不为证据。原告的证据6至8,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但该3份证据与原告的证据2、被告的证据17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9至1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9虽然和本案并不直接关联,但签订时间与事发时间相距不远,而且被告确实有使用原告的T-A311罐处理货物,具有参考性,而原告的证据10至12中相关的收费项目可与原告的证据9、被告的证据17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由于该函件原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排水记录只是原告自行记录,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15,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该公司是广州唯一有资质处理涉案废水的公司,但在广州南沙地区只有该公司有资质,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16与18,被告认为处理污水的价格与数量不合理,结合原告的证据2与证据15,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可自行处理废料,故该证据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17,被告认为体现不了处理的废物是涉案的污水,由于该证据的处理废物品种包括了涉案废物的品种,其处理时间与原告签订处理废料的时间存在合理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19,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相关付款凭证印证不具备关联性,但结合原告的证据16与17,确有处理废料的情况,故该证据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6、7、8、9、16、17,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六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1、2、3、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且该4组证据能证明受损货物的由来,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4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5,原告只认可岸罐计量的数据,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数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是仕宝公司出具的一份关于涉案货物在运输到港以及卸货前后的综合检验报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10,原告只认可其向被告发出的函,被告向原告的发函需要庭后核实再回复法院,其他的函均不认可。庭审时,原、被告均表示涉案货物受损发生后,原、被告与船方就损害事宜进行了沟通,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船方发函的原件,原告也未向法院回复被告向其发函件的核实情况,故本院仅对原、被告之间的函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11,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只是样品,没有结论,与案件无关,该证据是被告证据20司法鉴定报告的检验对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12、13、18,原告以其没有参与受损货物处理为由,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委托有资质的公估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招投标转卖,该处理方式具有合理性,在没有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转售处理的方式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14、15,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该两组证据只是被告销售单及单方制作的趋势图,缺乏客观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市场价格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19,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份报告不能客观反映市场价格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出具该市场价格评估报告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其作出的报告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证明事项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20,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检验的样品是卸完货之后取样,该样品不能代表全舱货物,且认为报告结论与卸货前货物水份含量相差二十几倍,足以证明货物在船上的时候已经增加了含水量,由于该司法鉴定报告符合法定程序,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21,原告认为由于涉案废水是要具备专门资质的公司才能处理,原来找的处理公司并没有该资质,故才找了原告证据16的专业处理公司,由于该证据并无显示该处理公司具备处理涉案废水的资质,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以上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2013年4月18日,作为客户的被告与作为仓储方的原告(签订时名为广州南沙泰山石化发展有限公司)以及广州小虎石化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码头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S13-E-031-GZJF的服务合同(分“本合同”与“合同条件”两个部分)。“本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仓储及配套服务,码头公司提供码头装卸操作服务,原告提供编号为T-A209,罐容为1500立方米的储罐给被告用于储存醋酸甲酯。合同储罐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第6条关于服务费的约定,6.1.1约定储罐储存费为28元/吨,按货物进罐的数量计费;6.1.2的第2款约定合同期限内,在客户货物的进罐数量之和不超过12000吨前,客户同意出租方每个月按1000吨的计费数量开具储罐储存费;6.1.3约定清罐费按照具体清洗的储罐罐容计费,单价为人民币2元/立方/次。第9条约定废料的处理,客户须于本合同期满或终止之前,且不得超过废料灌桶后的60天内(以先到为准),将桶装废料全部运离仓储公司的库区,如客户未能按本项规定清走废料,则视为客户自动放弃此批废料,仓储公司可自行处理此批废料,而且与此有关的全部费用及责任由客户自行承担。“合同条件”部分,第1条的(g)项约定“储罐”指仓储公司拥有的、用于仓储配套服务的储罐,及其相关附属管线与机泵;(i)项约定“废料”是指剩余在储罐内由正当储存和操作货物带来的不能再利用,并经客户确认的残余货物、罐底料。第18条约定接货点和发货点,货物越过船舷时,应视其由船舶卸下。第19条约定责任的划分,19.1仓储公司和码头公司应自货物有船舶卸下时起至货物交付给客户时止,对货物尽到合理注意,并应在此期间保证货物的安全。为避免歧义,19.2仓储公司和/或码头公司应有权依赖于客户提供的产品说明、规格及客户对产品的安全操作所做出的指示;及19.3对于仓储公司和/或码头公司按客户的指示进行操作所引起的任何污染、货物价值的减少,仓储公司和/或码头公司不承担责任。如因仓储公司和/或码头公司操作本身的失误,仓储公司和/或码头公司承担操作失误所引起的任何污染、货物价值的减少或货物的毁损,客户不承担责任。19.4货物从大船经输油管线直提的形式卸船作业,或货物从储罐经输油管线直装的形式装船,由客户直接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进行货物数量和质量的交接交付,交付责任与码头公司无关。第22条约定数量的核定,22.1储存货物进罐数量以进入岸罐内的货物数量为准。客户委托独立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量罐,该量罐计量数据应作为货物进罐数量的凭据。第23条约定质量要求及质量核定,23.2仓储公司和客户双方约定,客户独自委托独立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第三方检验机构的罐内品质检验应作为接收的货物质量的凭据。或由仓储公司、客户、独立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共同在货品进罐前提取样品并封存,并以此样品作为货品品质责任的凭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客户承担。第24条约定储罐的返还,24.1因控制货物质量等必要操作产生的废料,应从货物数量中减去。24.2本合同期满或终止时,客户应负责安全、合法地把货物与废料从储罐及石化库区内全部清走,清罐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客户负责。24.3如客户未能按24.2条规定清走货物与废料,在取得监管机构同意的条件下,仓储公司可自行决定安全清走事宜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处置,但与此有关的所有费用及责任应由客户承担。上述服务合同签订之后,2014年2月19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将涉案货物醋酸甲酯通过“汇通21”轮从常熟港运至广州南沙小虎石化码头。卸货前,被告委托仕宝公司对“汇通21”轮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检测的结果是涉案货物重量为928.5吨,水份为0.009%。检验后,“汇通21”轮与码头管道通过软管接通,先排“废油”(排放少量的涉案货物)以检查管道是否正常,原告工作人员目测货物干净后,再从船上大量卸货至被告的T-A209罐内。同时,原告的T-A209罐液面雷达监控系统(DCS)在卸货时一直在进行监测,记录图显示液面监测曲线保持较固定斜率持续上升。在卸货过程中,2月19日19时许,被告要求原告直接从船上卸一批货至一台油罐车以便随后发货。2月20日0时55分,“汇通21”轮舱内货物全部卸完后,被告又要求原告从T-A209罐中装货至四台油罐车,但后来由于之前从船上直接卸入一台油罐车的货物在发货后被发现掺有水份而遭拒收退回。随后,上述五台油罐车的涉案货物均转入了T-A311罐。2月20日,仕宝公司对T-A209罐内货物进行了检验,罐内原有20.855吨货物,此次收货数量是1038.805吨(岸罐T-A209收货数量947.763吨,收货期间发车数量90.86吨,废油数量0.182吨),T-A209罐内受损货物水份为7.5%。而原告、被告、船方及仕宝公司在卸货后共同在船泵出口及码头软管出口处各自提取了涉案货物样品并共同签名封存。另外,原告委托了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SGS)作了水成份的分析报告,分析结果为:岸罐T-A209罐底的水,钠含量是4455毫克每千克,镁含量是807毫克每千克,钙含量是293毫克每千克,氯化物(以Cl计)1.0246%(m/m,质量分数);关于岸罐T-A209罐区边自来水管的水,钠含量是10毫克每千克,镁含量是6毫克每千克,钙含量是23毫克每千克,氯化物(以Cl计)0.0015%(m/m,质量分数);关于库区边的自来水管的水,钠含量是9毫克每千克,镁含量是7毫克每千克,钙含量是25毫克每千克,氯化物(以Cl计)0.0015%(m/m,质量分数);关于码头船舶停泊处的河水,钠含量是2359毫克每千克,镁含量是432毫克每千克,钙含量是154毫克每千克,氯化物(以Cl计)0.5694%(m/m,质量分数)。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也于2014年2月20日通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当日委托了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估公司)对事故进行查勘。泛华公估公司于同年3月6日作出公估报告书,该报告对事故原因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及码头公司造成货物损失的可能性分析。1.从管线的分布及现场勘查情况分析,货物通过的码头公共管线至库区管线再到T-A209罐的管线是形成独立输送系统,无法再与其他输送管道连接,也无法与其他任何水源相互连通。2.经现场查勘,库区及码头内部消防系统与管线输送系统相互独立,没有贯通。3.第三方检测机构对T-A209罐内货物抽样检测分析,其中罐内增加水份的检测结果表明,增加的水成份与“汇通21”轮泊位水成份接近,而非自来水或消防系统中的水成份。4.从码头到T-A209罐管线容积约31立方米,查阅管线运行记录409#管线在2月7日、FA22在2月10日有用风吹干并氮封管线记录;且各管线在本次卸货启用时氮封正常。5.T-A209罐内原有货物量为21吨(报告书上写成“11吨”,但公估人员出庭时认为是笔误,应为“21吨”),为同一货主已经存放于罐中的同一品质的货物(醋酸甲酯)。基于上述情况,可排除货物增加的水份来自原告库区或码头公司管道的可能性;也排除了原告或码头公司操作存在故意或过失的导致货物受损的可能。(二)关于“汇通21”轮造成货损的可能性分析。1.通过查勘“汇通21”轮管线设置,连通海底阀的管道独立于货舱,但与货舱输出口管道汇合后与船泵相连接。共用船泵的两条管道在承受船泵压力时(船轮卸货过程中),船泵可以通过海底仓管线将海水连货物一起抽送进仓储罐。2.“汇通21”轮的船泵,是本次货物输送的唯一动力。根据码头提供的“汇通21”轮装卸作业记录,船泵压力在输送货物过程中较稳定(0.16-0.17兆帕斯卡),原告T-A209罐液面雷达监控系统(DCS)的监测曲线显示:在“汇通21”轮船泵开启的时间内,液面检测曲线保持较固定斜率持续上升,直至20日0时50分“汇通21”轮卸货作业完成。通过计算可知该轮船共输入液体1038.805吨。3.根据原告及“汇通21”轮大副贝海的口述,在原告于2月20日15时15分左右第一次登上“汇通21”轮调查时,“汇通21”轮大副贝海向原告反复强调货物进水,且是被告向其告知的。4.根据原告、被告及仕宝公司的参与本次货物操作、检验的员工的询问,得知原告、被告及仕宝公司在2月20日15时之前均未向大副贝海告知过货物受污染或进水等货物受损事情。5.根据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结果,T-A209罐内货物抽样检测与“汇通21”轮泊位水成份相近。6.根据仕宝公司检验报告显示:“汇通21”轮装载涉案货物(928.5吨)时,货仓内液面会比海平面高。在舱底阀管道与货仓输出管道的结合处,货物的压强比海水的压强更大。在船泵开动之后,货物会优先到达原告储罐前的放废油点。这就是2月19日17时10分,“汇通21”轮放废油检测合格而在19时卸货同时发出的货物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基于上述六点,可以认定本次货损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在“汇通21”轮船泵的吸力作用之下,船舱内货物与经过海底阀的海水在船泵输送管道中混合,形成货损。与海水混合后的货物,在“汇通21”轮船泵的压力之下持续越过船舷,经过船体与小虎码头连接的软管,被船泵输送到原告的T-A209罐中。另外,为了减免损失和避免货物交叉污染,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提供T-A311罐给被告处理涉案货物,但当时双方并无签订书面合同。对此,被告认为当时没有书面约定应视为免费,原告则认为由于当时属于紧急情况,所以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原告为证明T-A311罐的费用,提供了之前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有被告签名盖章的协议编号为CS13-E-031-GZJF-B3的仓储服务合同即涉案合同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编号为T-A311,罐容为850立方米的储罐给被告用于储存醋酸甲酯;储罐储存费按28元/每吨计,保底计费量为500吨;该协议未提及的费用项目及付款约定按照CS13-E-031-GZJF服务合同即涉案合同的规定执行。庭审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2014年2月20日有原、被告签名封存的在卸货后于船泵出口及码头软管出口所取的涉案货物样品进行水份含量、钠镁钙含量和氯含量的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进行上述的检验鉴定。鉴定结果是:关于船泵出口处的涉案货物样品,水份是0.235%,氯含量是1.2毫克每千克,钙镁钠含量均小于1.0毫克每千克;关于码头软管出口处的涉案货物样品,水份是0.244%,氯含量小于0.5毫克每千克,钙镁钠含量均小于1.0毫克每千克。被告认为船泵出口样及码头软管出口样的检测水份均远低于岸罐中货物的水份含量7.5%,故货物系在进入码头管线之后受到污染。原告则认为上述两个出口样的水份含量比在卸货前船舱检验的货物含水量0.009%高出二十几倍,说明卸入岸罐的水是来自涉案船舶,而涉案货物微溶于水,在水份含量达到6%左右会分层,从船舶卸出来的除了货物还有水,只不过在管道里面只能流通不能存储,因此水都卸入岸罐中。另外,原告认为货物的品质应以涉案合同中“合同条件”部分第23.2条前半部分所约定罐内品质作为货物质量的凭据;被告则认为原告是对合同条款的曲解,应适用“合同条件”部分第23.2条后半部分的约定,即仓储公司、客户、独立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共同在货品进罐前提取样品并封存,并以此样品作为货品品质责任的凭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位于广州南沙小虎岛码头的涉案管道、岸罐及相关设备进行了现场查勘。经查,涉案码头公共管线和库区管线均架设在地面之上,涉案T-A209罐的管线出入口均设置在罐体下方。卸货作业时先是船泵启动,船舶卸货管线通过码头软管连接码头公共管线,之后再连接库区管线,最后连接到涉案T-A209罐的管线,结合当时的实时监测系统,形成了相对独立的输送系统进行导送。同时,对涉案货物的样品特性进行了现场试验,用450毫升涉案货物的同类纯净样品与50毫升纯净水(结合当时涉案货物检测的水份为7.5%,以9:1方式)进行混合,混合后静止一至两分钟左右,即可以看到两者有明显的分层情况,涉案货物在分层之上,水在分层之下。现场查勘的当日也组织了原、被告及相关负责人进行询问,被告陈述其从原告处提货时只有968.82吨涉案货物,比原来1059.66吨(岸罐计量收货1038.805吨与罐内原有20.855吨货物)少了90吨左右的货物。对此,原告及相关负责人则陈述被告来提货时,T-A209罐的底部有水,原告经过被告同意先从T-A209罐底部抽出部分水转至T-A311罐,数量大约有12吨。之后原告再进行“切水”,将T-A209罐底部的水装入油罐车然后再灌进废料桶或排进污水池,每辆油罐车会过地磅,从2014年3月12日至4月12日原告对T-A209罐共处理了18.639吨水。而卸货时共发5台车的数量有90.86吨都转入了T-A311罐,其中后发的4台车货物是从T-A209罐底部抽出,由于水比重大于涉案货物,该4台车的货物含水量应达90%左右,再结合由T-A209罐转入的12吨水,T-A311罐存有大约102吨的水和货物混合溶液。之后原告对T-A311罐进行“切水”把水排进污水罐,剩下31.62吨货物再交由被告提货。原告陈述从T-A209罐以及T-A311罐排出来的水是属于国家监管的废水,均需要由专门的污水处理公司进行专业处理。被告对此则认为虽然“切水”是经过原、被告同意,但应该是切出来的水是放在其他地方。根据被告提供从原告处的提货记录显示,在T-A311罐的提货时间是2014年6月19日,共提取31.62吨货物;在T-A209罐的提货时间是2014年3月13日至6月24日,其中5月22日至6月12日,提取了399.76吨货物。原告为处理涉案废水,在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公示的有资质处理涉案废水企业之中,选择了与其相近同在广州市南沙区的广州绿由工业弃置废物回收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由公司)作为涉案废水的处理公司。原告与绿由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了危险废物处理处置服务合同,约定处理涉案废水的价格为每吨1300元,装卸费850元/车(20吨)。绿由公司总共为原告处理111.5吨工业污水,金额为144950元;处理一批垃圾,金额为22165元;装卸搬运费共7700元。原告主张该工业污水处理包含了涉案废水89.84吨,故废水处理费是按89.84吨乘以1300元来计算,装卸费按4.5车次乘以850元/车计算,合计120617元。关于本案的争议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一、关于涉案货物数量及质量的问题。货物数量,涉案合同的“合同条件”第22.1条约定货物进罐数量以进入岸罐内的货物数量为准。被告委托仕宝公司作出检验报告显示此次原告实际收货数量为1038.805吨,原告对该数量没有异议,故此次仓储,原告是接收了被告1038.805吨的涉案货物。货物质量,涉案合同的“合同条件”第23.2条约定,客户独自委托独立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第三方检验机构的罐内品质检验应作为接收的货物质量的凭据。根据被告委托仕宝公司作出检验报告显示罐内货物含水7.5%,而原告对上述该数据无异议,故认定此次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涉案货物应为1038.805吨,含水7.5%。至于被告认为货物质量的核定应适用涉案合同的“合同条件”第23.2条后半部分的约定,即仓储公司、客户、独立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共同在货品进罐前提取样品并封存,并以此样品作为货品品质责任的凭据。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在此次仓储货物进罐前,原、被告及检验机构三方有共同提取样品作为货物的品质依据,被告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关于被告最后只提取了968.82吨的货物的问题。被告认为其提取的货物数量少于原告接收货物的数量,系原告导致涉案货物缺少;原告则认为被告涉案货物分别储存在T-A209罐和T-A311罐,其中T-A209罐内含水7.5%的货物以及在T-A311罐高度含水的货物中所排出来的水均属于国家监管的危险废物,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是需要专业公司进行处理。故原告排完废水后,被告只能提取到968.82吨涉案货物。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合同条件”第24条的约定,控制货物质量等必要操作产生的废料,应从货物数量中减去。合同期满时,被告应负责安全、合法地把货物与废料从储罐及石化库区内全部清走。如被告未能清走货物与废料,原告可自行决定安全清走事宜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处置。由于涉案合同的有效期是至2014年4月26日止,被告并无举证证明有延长涉案合同期限的情况,其又于2014年3月13日开始从原告处陆续提走涉案货物,与此同时,原告也陆续从涉案货物中排出废水。在此期间,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要求自行处理废水的情况。在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只能提取968.82吨货物的事实可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外,本案被告在本院提起了(2014)广海法初字第390号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另案),本案原告为另案被告,本案被告为另案原告。本案被告在另案中诉称:因同一事故,本案原告应赔偿损失1929411元及利息与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仓储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仓储服务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仓储及配套服务,被告需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现原告已依约为被告的涉案货物提供仓储及配套服务,但被告至今未付相应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至于被告认为涉案货物发生进水受损,其责任在于原告,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也是因货物受损而产生,因此被告不需支付该费用。对此,被告委托仕宝公司所作的检验报告,仅能证明货物在船舱内与岸罐内的水份含量不相同;而被告申请对卸货后原、被告共同在船泵出口以及码头软管出口所取货物样品进行水成份检测的司法鉴定,其鉴定结果显示两个出口的水成份与卸货前船舱货物的水成份以及T-A209罐内货物的水成份均有差异。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操作上具有失误的情况,被告关于因原告的过错而导致货物受损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各项费用和损失合计254768.04元。具体费用情况,T-A209储罐费用,原告要求2014年4月27日至6月24日两个月的租罐费、2014年5月22日至6月12日的装车费以及还罐时的清罐费。被告提供的从T-A209罐提货记录显示时间是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6月24日,故原告要求2014年4月27日至6月24日两个月的租罐费有事实依据,再根据合同约定,T-A209罐的租罐费标准是每吨28元,如合同期限内,货物进罐数量之和不超过12000吨,原告以1000吨的计费数量计费,故原告以1000吨,每吨28元的标准计算上述两个月的租罐费共计5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T-A209罐从2014年5月22日至6月12日提货而发生的装车费,根据提货记录,该段时间被告共提货399.76吨,按照合同约定,装车费每吨8元,故原告主张该时间段的装车费3198.08元,有事实依据并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T-A209罐的清罐费,按合同约定,清罐费的标准是2元/立方/次,该罐罐容为1500立方米,故原告要求T-A209罐的清罐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T-A311罐的费用,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双方并无就此储罐的费用有明确约定,但被告已实际使用了该储罐,故该租罐的仓储合同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由于事后原、被告亦无对此签订补充协议,故就该储罐的费用可依据不久之前双方曾签订租用该储罐的并且是属于涉案合同的补充协议来明确。事发时,被告开始使用该储罐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而从该储罐最后提货的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被告租用该储罐的时间共四个月,根据协议约定,储存费每吨28元,保底计费量为500吨,该储罐每月租金为14000元,故被告应付该储罐的租罐费56000元;该储罐的装车费,根据提货记录,被告从该储罐提走了31.62吨货物,协议约定该费用按照涉案合同的收费标准,装车费是每吨8元,故被告应付装车费252.96元;该储罐的清罐费,协议约定该费用也是按照涉案合同的收费标准,清罐费是2元/立方/次,该储罐罐容为850立方米,故清罐费应为1700元。至于废水处理费用,原告主张涉案废水为89.84吨,是其自行记录,被告不予确认,但“切水”的经过,均是原、被告同意的。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没有在合同期限内向原告主张由被告处理涉案废水,原告有权自行处理涉案废水,相关的费用是由被告来承担。但涉案废水的数量应以此次涉案运输的货物数量来计算,此次运输,原告接收了被告1038.805吨含水7.5%的涉案货物,最终被告提走了968.82吨涉案货物,故涉案货物排出的废水应以69.985吨来计算。按原告与绿由公司签订的危险废物处理处置服务合同中约定,处理废水价格为每吨1300元,装卸费850元/车(20吨),69.985吨废水以3.5车次计算,处理废水的费用应为1300元/每吨×69.985吨+850元/车×3.5车次=93955.5元。故关于T-A209罐、T-A311罐的储罐费用以及废水处理费用合计213853.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7月24日至法院判定支付日止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该利息是由于被告欠付费用而产生,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之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以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峻孚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支付租罐费、装车费、清罐费及废水处理费共213853.5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7月24日计算至法院判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2元,由原告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负担823元,被告广州市峻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平阳丹柯审 判 员 李 正 平代理审判员 钟 宇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舒  坚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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