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6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马玲与范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玲,范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630-1号原告:马玲,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宿州市党校职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范丽伟,女,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玲与被告范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玲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玲在宣判前自愿撤回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玲撤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440元,由原告马玲负担。审判员  刘丽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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