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永生与被上诉人侯聚甫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生,侯聚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生,男,汉族,1971年11月28日出生,住舞阳县。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聚甫,男,汉族,1951年12月26日出生,住舞阳县。委托代理人:侯增辉,男,汉族,1984年12月8日出生,系侯聚甫之子。委托代理人:殷玉晓,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永生因与被上诉人侯聚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士杰、被上诉人侯聚甫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增辉、殷玉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永生在舞阳县侯集镇侯集街南段路东原有住宅一处三间,建造商宿楼房两层共计六间,带一院子,并于2003年1月16日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舞集用(2003)字第02014号,于2003年1月取得房权证,证号为舞房字第000070**号。经中间人张志民介绍,刘永生于2005年2月6日将该房产以160000元的价格卖给侯聚甫。当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显王村刘永生在侯集街南段门面房三间,南邻郭随阁,北邻郭有亮,经张志民说合卖给侯聚甫,价格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经双方同意,全部手续交给侯聚甫,互不反悔,立字为证”。2005年2月6日,刘永生给侯聚甫出具一张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侯聚甫房价款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收款人:刘永生。2005年2月6号”。刘永生将房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买地合同、办证的登记费收据、测绘费收据等交给侯聚甫。刘永生将该套房地产交给侯聚甫后搬到自家建的养猪场院内居住至今已经有11年。侯聚甫对二楼进行装修后用于居住,把一楼租给别人使用至今。2014年4月份,侯聚甫找到刘永生要求协助办理该套房地产过户手续时,遭到刘永生的拒绝。庭审中,刘永生称当时是借侯聚甫160000元的现金,才把该套房地产抵押给了侯聚甫,没有把该房地产卖给侯聚甫,但是却没有提供证明与侯聚甫就该房地产属于抵押关系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刘永生、侯聚甫之间自愿订立房产转让合同,且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法院认定刘永生、侯聚甫之间订立的合同已发生效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刘永生应当协助侯聚甫办理该套房地产的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刘永生称借侯聚甫的现金,把房地产权抵押给侯聚甫,没有把该套房地产转让给侯聚甫,但是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对刘永生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刘永生称侯聚甫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但却在庭审中承认侯聚甫在2014年4月要求刘永生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不予协助,法院对刘永生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永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侯聚甫办理舞集用(2003)字第02014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证号为舞房字第000070**号的房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永生负担。上诉人刘永生上诉称:诉争房屋系上诉人与妻子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应将上诉人妻子列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审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变更登记手续错误。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有房产,其处分涉案房产的行为为单方行为,在法律上应属无效,不存在协助履行问题。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侯聚甫答辩称:原审不存在漏列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永生应否协助侯聚甫办理诉争房地产的产权变更手续;原审是否漏列当事人。本院认为,本案中,侯聚甫与刘永生之间于2005年2月6日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刘永生收到侯聚甫16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侯聚甫与刘永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生效,侯聚甫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且涉案房产已经实际交付其使用多年,刘永生应协助侯聚甫办理涉案房产的房地产产权变更手续。刘永生上诉称其处分涉案房产的行为为单方行为,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刘永生妻子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的当事人,刘永生上诉称原审法院未通知其妻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漏列当事人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永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缑兵伟审判员 马甲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 峰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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