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赤壁长城公司诉被告遵义红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民初字第14号原告赤壁长城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壁长城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发展大道316号。法定代表人江新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鄂军,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遵义红兴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红兴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龙坑镇牛重坝村。法定代表人寇国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智明,遵义红兴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正义,遵义红兴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赤壁长城公司诉被告遵义红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壁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鄂军,被告遵义红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智明、周正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壁长城公司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煅烧石油焦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煅烧石油焦;每次供货被告支付50%货款,发货后经被告检验合格后1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截止2014年2月,被告共计下欠原告货款7493725.2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6月在被告处签署对账单一份。被告并承诺在两个月内支付一半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未付款分文,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493725.2元,并由被告从2014年2月开始按月利率6.5‰承担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至款额还清为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煅烧石油焦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煅烧石油焦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并约定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损失,而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应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证据二:2013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煅后焦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协议变更价格条款及付款约定。证据三:2013年11月27日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被告虽承诺在2013年12月15日开具1500000元承兑汇票给原告,但实际未按其承诺履行。证据四:原被告双方买卖煅烧石油焦的账目往来明细。证据五:2014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对账单,与上述证据四一起拟证明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7493725.20元,且被告于同年7月4日承诺:“以上余额在2014年8月支付50%,逾期未付长城炭素可全额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证据六:原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遵义红兴公司辩称:遵义红兴公司欠赤壁长城公司货款是事实。没付货款是因为遵义红兴公司的账户被当地法院冻结,无法支付。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都是事实,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相同。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于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煅烧石油焦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煅烧石油焦,单价为2030元/吨;每次供货经双方确定发货吨位后,被告支付50%货款,发货后经被告核实吨位、质检检验合格后,被告凭原告开具的17%增值税发票在10个工作日内将余款全部付清。合同还约定:“一方违约,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13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煅后焦合同补充协议》,将2013年2月20日至3月3日原告所发的1021.34吨货物单价调整为2020元/吨,2013年3月8日后的货物单价调整为2050元/吨;同时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3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前期欠付货款300-400万元,不得再往后拖延;原告继续向被告发货2000吨,如被告不能按此协议付款,则原告有权停止供货,损失由被告自负。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3年12月15日给原告开具银行承兑汇票1500000元。但此后被告未能按照前述《煅后焦合同补充协议》和《承诺书》的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2月24日发生最后一笔业务,原告方账目显示被告欠其货款余额为7493725.2元。2014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要求确认被告欠其货款余额为7493725.2元,被告于同年7月4日对所欠货款余额予以确认,并承诺:“以上余额在2014年8月支付50%,逾期未付长城炭素可全额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因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7493725.2元,并由被告从2014年2月开始按月利率6.5‰承担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至款额还清为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煅烧石油焦购销合同》和《煅后焦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49372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煅烧石油焦购销合同》和《煅后焦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和时间支付货款,亦未能按其自行承诺的时间和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双方当事人关于“一方违约,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合同约定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明确进行约定,可从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之日2014年7月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遵义红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赤壁长城公司货款7493725.2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56元,由被告遵义红兴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熊魁审判员杨三华审判员杨荣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成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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