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安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廊坊市丰农农资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瑞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肖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市丰农农资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瑞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肖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416号原告廊坊市丰农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工业园铭顺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军燕,系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龙江省瑞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188号。法定代表人肖飞,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4130251972********。委托代理人秦双滨,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飞。原告廊坊市丰农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农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瑞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肖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万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勇及委托代理人宋军燕、被告瑞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双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丰农公司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优先购买了我公司的货物,我公司无需另行支付被告保管费用,由被告再支付我公司购买货物的费用。我公司于2014年4月列清单,被告共欠我公司货款6072210元,后给付部分货款,于2014年10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肖飞又签订还款协议,从2014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金额、利息及违约金共计5274439.7元,此补充协议的还款期限分两次结算完毕,期间被告承担所欠金额月息千分之十的利息,如果被告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如期还清,被告要承担所欠金额的千分之十二作为占用我公司资金月利息补偿我公司,直至还清之日止。在此期间被告偿还我公司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第二次补充协议,被告还需偿还原告货款金额、利息及违约金4901312元,此后被告未在偿还货款,故起诉请判决被告支付我公司欠款4901312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瑞邦公司辩称,1、我公司现在提出管辖异议,我公司认为肖飞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为肖飞签名,且均未盖着我公司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肖飞在相关协议上签名,系其个人行为,若贵院认为我公司与本案有牵连,根据我国民诉法有关规定,此案应由我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2、原告诉我公司主体有误,因原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由肖飞以个人之名义与原告所签订,对肖飞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协议,我公司不予认可,所以,恳请法庭对原告诉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肖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原告丰农公司与被告瑞邦公司签订仓储保管合同,合同中原告丰农公司为甲方,被告瑞邦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应将甲方货物存放于坐落于哈尔滨市松北区对青山镇仓库。第四条第1款约定,此仓储货物甲方出台价格后乙方优先购买,甲方不再另行支付仓储费,合同尾部原告丰农公司与被告瑞邦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瑞邦公司购买了原告丰农公司储存的货物,2014年4月26日被告瑞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肖飞与原告丰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勇签订结算单,内容是:肖飞截止2014年4月26日尚欠原告丰农公司货款6072210元,具体明细为:天柱山尿素666吨*1710元/吨=1138660元,正元尿素631吨*1710元/吨=1079010元,丰喜尿素909吨*1660元/吨=1508940元,宏福57%二胺910吨*2260元/吨=2056600元,三环64%二胺289000元,合计6072210元。上述欠款肖飞承诺按如下时间分批回款:1、5月底前全部结清,并承担一个月资金占用费用10/吨,如以承兑回款按上述结算价格每吨加40元承兑息差(承兑期6个月);2、肖飞上述欠款分批积极回款,优先结算二胺欠款。结算单尾部有肖飞及孙勇签名。2014年10月15日丰农公司孙勇(甲方)与被告肖飞(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是:经双方协商,就乙方欠甲方货款一事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截止2014年10月15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金额5072410元,利息88240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违约金113789.7元(按10月15日未还款产生),共计5274439.7元;2、乙方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款3000000元,其余2274439.7元于2014年12月10日前结清,在此期间乙方承担所欠金额按月息1%产生的利息;3、如乙方未按上述约定如期还清欠款,乙方按所欠金额1.2%作为占用甲方资金月利息补偿甲方直至还清止。该补充协议尾部有肖飞及孙勇签名。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丰农公司孙勇(甲方)与被告肖飞、被告瑞邦公司、哈尔滨飞天农资有限公司(均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经双方协商就2014年10月15日双方的协议作如下补充:1、1、截止2014年12月29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金额4562410元,利息136872.3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加上88240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共计225112.3元,违约金113789.7元,共计4901312元;2、上述欠款金额双方签字确认。该协议尾部有肖飞及孙勇签名。被告瑞邦公司对上述仓储合同、结算单及两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结算单及两份补充协议是被告肖飞与原告签订,其公司并不知情。原告主张二被告以欠款金额490131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其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2%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欠款项付清止,被告瑞邦公司表示对计算违约金的起止时间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法庭予以裁量。庭审中,被告瑞邦公司主张曾以10吨大米,每公斤14元,折抵货款14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10吨大米,但认为每公斤14元,折抵价格过高。庭后,被告瑞邦公司代理人向法庭表示请求法庭对折抵款项不予认可,该公司另行起诉。被告瑞邦公司当庭口头提出管辖异议,因已超提出异议期限,本院当庭宣布不予受理,继续开庭。被告肖飞以确认上述补充协议效力向我院另行提出诉讼,因未按法庭要求期限补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作出(2015)廊安民初字第710号民事裁定书按其撤诉处理,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仓储合同、结算单、两份补充协议、庭审笔录、本院(2015)廊安民初字第710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丰农公司与被告瑞邦公司签订仓储合同后,被告瑞邦公司依据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购买了原告储存的货物,原告丰农公司表示接受。2014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结算单,明确了货物具体品种、数量、单价及总的货物价格及约定了回款时间,逾期未付款的责任;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2月29日两次补充协议,均进一步明确了尚欠货款金额,重新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违约责任,上述结算单、补充协议虽未加盖被告瑞邦公司印章,但被告肖飞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足以相信其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肖飞认可并承诺承担还款责任,且结算单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瑞邦公司与被告肖飞已经偿还了部分货款,故二被告应连带偿还此笔欠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月利率1.2%,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瑞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肖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廊坊市丰农农资有限公司货款4901312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2%支付违约金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瑞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肖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地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刘玉凤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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