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澜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董丽华诉被告郑红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澜民初字第748号原告董丽华,女,1991年11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人。被告郑红君,男,1988年11月8日生,拉祜族,云南省澜沧县人。原告董丽华与被告郑红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丽华和被告郑红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丽华诉称,原告与被告郑红君于2013年3月14日在澜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性格不和,经常为些家庭琐事吵架,难以达成共识。为了这个家,原告尽量冷静,再三劝说,试图挽回这个家,可再多的努力都化为一场空。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特向澜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郑红君离婚;婚生子郑睿祥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出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借款5000元,由原、被告均等偿还。被告郑红君辩称,一、原告当时说回老家做客,但回去以后被告父母打电话叫其做完客带孩子尽快回来,原告找多种借口说暂不回来,还说孩子生病,被告还寄去壹仟元钱给原告带孩子看病,被告父亲曾打电话问原告在哪里,准备去接她们母子回来。可现在原告不但没回来,被告却收到法院起诉离婚的诉状,难道这是原告早就打算好的?还是原告有了外心?如原告真有外遇,被告同意离婚,但前提是共同生育的儿子郑睿祥由被告抚养,因被告有住房,而且有固定工作,又是男孩,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抚养教育费原告按国家规定支付;二、夫妻无共同财产;三、夫妻也无共同债务。自从原告嫁进被告家,一切生活开支包括水、电等费用都是由被告支付,而且与原告还一起经营过小吃店,生意不错,经营所得都由原告掌管,请问原告称5000元债务又从何而来?经营所得去哪了。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丽华与被告郑红君于2009年6月自相认识、恋爱,2011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3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了一个男孩(郑睿祥,2014年4月9日出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自结婚后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婆媳的关系等原因,双方之间产生矛盾,2015年5月因孩子生病,原告带孩子到老家祥云看病后,一直居住在娘家,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有共同债权5000元,共同债务500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董丽华与被告郑红君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夫妻双方本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董丽华与被告郑红君婚后在夫妻关系及双方父母间产生矛盾时,不能够采取冷静、慎重、妥善地处置和化解矛盾及问题,双方缺少正常的沟通、交流和相互关心体贴对方,最终发生原告带孩子外出看病后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本案原、被告在处理家庭生活琐事上,都存在处置不当之处。本院希望原告董丽华与被告郑红君在今后的共同生产、生活中以家庭利益和夫妻感情为重,多加强夫妻间的沟通,相互包容、体谅,双方的婚姻关系仍然可以维系。原告董丽华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郑红君离婚之主张,因其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明,加之本案也不具备法定的离婚事由的存在,故原告董丽华主张要求与被告郑红君离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丽华与被告郑红君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黄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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