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道东涂社区原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与施义谅、郭丽芬、施平琦、施珊珊及吴学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274号原告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道东涂社区原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洪志鸿,系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荣锋、缪叶相,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义谅,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郭丽芬,女,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施平琦,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施珊珊,女,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义谅,系本案被告。第三人吴学静,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道东涂社区原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施义谅、郭丽芬、施平琦、施珊珊及第三人吴学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圣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道东涂社区原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荣锋、缪叶相、被告施义谅、郭丽芬、施平琦、施珊珊及第三人吴学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道东涂社区原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诉称,原告原为丰泽街道东涂社区原村集体资产管理组,根据丰泽区人民政府泉丰政综(2015)17号文件撤改为现机构。资产组于2004年7月20日与第三人签订《承包管理合同》一份,将位于东涂后坂西区11号楼3至7层的房屋承包给第三人作为物业出租管理,承包期限至2015年2月9日止。第三人自2005年2月10日起将房屋出租给四被告作为家庭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至2015年2月9日止。因第三人的承包期限届满,资产组对东涂后坂西区11号楼3至7层的房屋进行公开招租,并于2005年2月6日经公开的开标,确定该租赁物由谢川壹以每月每平方米租金20.6元中标。由于四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拒绝腾空搬迁并继续占用房屋,导致原告无法向中标人交付招租物业,中标人也拒绝缴付房租。原告认为,四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占用房屋没有合法依据,依法应当腾空并交还房屋。为此,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腾空址在丰泽区东涂后坂西区11号楼605室的房屋并将上述房屋交还给原告;2、四被告立即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交还该房屋止按月租金2175.56元计算的房屋占用费;3、四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止按每月每平方米20.6元的标准按2110.88平方米计算的房屋租金损失。原告于2015年8月6日撤回第2、3项诉讼请求。被告施义谅、郭丽芬、施平琦、施珊珊辩称,第一,四被告确实居住在丰泽区东涂后坂西区11号楼605室,但是由于现在没有地方租住,所以无法搬出该房屋,其之所以可以低价租住该房屋是由于村里卖了被告的地,被告没有房屋居住,村里考虑被告经济困难才让其低价租住;第二,四被告十几年来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且租金均按每平方米3.5元计算,该租金标准经过原告同意;第三,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不合理,因为原告公开招标后,已经有中标人在招租物业6楼至7楼装修,被告不应承担租金损失。第三人吴学静述称,原告所说属实,没有其他意见。经审理查明,丰泽区东涂村11幢的所有权人为原泉州市鲤城区东涂村民委员会。2002年12月31日,丰泽区人民政府丰泽街道办事处同意成立丰泽街道东涂社区原村集体资产管理组,负责处理原东涂村委会、东涂村经联社及原东涂村合作基金会一切债权债务。2004年7月20日,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道东涂社区原东涂村资产管理组与第三人吴学静签订《承包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泉州市丰泽区东涂街的后坂西区11号楼3-7层楼房承包给第三人吴学静作为物业出租管理,承包期自200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2004年6月18日,第三人吴学静与被告施义谅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将丰泽区东涂后坂西区11-605室出租给被告施义谅,租赁期限自200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2015年2月12日,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同意撤销社区原村集体资产管理组,成立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道东涂社区原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社区原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与经营。庭审中,各方共同确认四被告目前均居住于丰泽区东涂后坂西区11号楼605室。以上事实有原告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道东涂社区原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泉丰丰办(2002)77号文件、泉丰政综(2015)17号文件可证明其系址在丰泽区东涂村11幢的所有权人。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就诉争房产签订的《承包管理合同》及第三人与被告施义谅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履行期限均已届满,四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该房产已无合同及法律上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腾空予以返还,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不足以对抗原告主张其所享有的物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义谅、郭丽芬、施平琦、施珊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腾空交付原告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道东涂社区原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址在丰泽区东涂社区后坂11号楼605室房屋。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施义谅、郭丽芬、施平琦、施珊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圣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沈唯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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