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宁海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施宗宪、叶子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施宗宪,叶子芬,施兴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468号原告:宁海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伟。委托代理人:林佳。被告:施宗宪,私营企业主。被告:叶子芬,农民。被告:施兴科,农民。原告宁海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施宗宪、叶子芬、施兴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施宗宪、叶子芬偿还贷款本金16897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9565.89元(算至2015年5月28日),逾期贷款利息516.31元(算至2015年6月2日),违约金200元(2015年2月、3月、4月、5月),以上利息及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二、判令被告施兴科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担保合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三、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贷款利率按年利率22%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佳、被告施宗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子芬、施兴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6日,被告施宗宪、叶子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7.0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归还。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收取50元每笔每期的违约金,并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上述借款由被告施兴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2015年2月26日起,被告未按约还款。2015年5月27日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2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68974元,利息9565.89元以及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516.31元。因逾期贷款利率的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在计算逾期利息时以年利率22%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2月计至5月,共计4期200元。原告未实际发生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宗宪、叶子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8974元,支付违约金200元,利息9565.89元(算至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2日前的逾期利息516.31元,2015年6月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施兴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宗宪、叶子芬追偿;三、驳回原告宁海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885元,减半收取1942.50元,由被告施宗宪、叶子芬、施兴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柴学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林巧莹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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