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勇清、李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853号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娄提高,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一祝,该社资产清收部职员。被告吴勇清,农民。被告李丹(系被告吴勇清妻子),无业。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勇清、李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一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勇清、李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了(2014)城农联社个借字第18629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2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月利率为10.386‰,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771.39元(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合计110,771.39元。被告吴勇清、李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吴勇清、李丹因畜牧养殖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2014)城农联社个借字第18629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2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月利率为10.386‰,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0,771.3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10,771.3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吴勇清、李丹身份证、常住认可登记卡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勇清、李丹向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勇清、李丹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771.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勇清、李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10,771.39元(算至2015年3月31日),合计人民币110,771.3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吴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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