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会与温端基、温正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温端基,温正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345号原告:李会。委托代理人:郑振岳,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端基。被告:温正云。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义,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会与被告温端基、温正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廷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的委托代理人郑振岳、被告温端基及被告温端基与温正云的委托代理人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起诉称:被告温端基与被告温正云合伙在刚果布目必利矿山承包掘进工程。2014年5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矿山开拓工程施工生产承包合同书,约定保底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经双方结算,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9日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4000元。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原告回国后十五日付清。原告回国后,被告温正云仅给付原告10000元,剩余的1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欠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温端基、温正云支付原告工资报酬款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查询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4、护照、签证及行程单,证明原告的回国时间;5、施工生产合同书,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温端基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所欠工资款的金额无异议。但欠条是在被告温端基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员工认为温端基没有履行能力,要求温端基必须在欠条上写上温正云的名字。被告温正云和温端基关系较好的朋友,同时也是温端基雇佣的员工。因为温端基身在国外且文化水平有限,所以就要求被告温正云协助温端基处理资金或其他事务上的问题,并在温端基经济困难的情况下,代为支付工资款。原告提供的欠条、合同书上均无温正云的签字,温端基认为该笔债务是自己的个人债务,温正云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温正云答辩称:温正云与被告温端基不是合伙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提供的欠条、合同书上均无温正云的签字,且被告温端基出具欠条没有经温正云确认。被告温正云几次向原告的付款行为,都是受温端基的委托,实际上都是用温端基的资金。仅凭汇款凭证不能证明温正云系被告温端基的合伙人。因此,被告温正云不应在本案中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温端基、温正云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温端基、温正云对原告李会提供的证据1、2、4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虽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温正云与被告温端基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温正云仅基于被告温端基的委托代为支付工资,但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李会曾为被告温端基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温端基共欠原告李会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的劳务报酬2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在原告回国后十五日付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14000元的劳务报酬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李会为被告温端基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4000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根据被告温端基所出具的欠条,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原告劳务报酬,应视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可以在要求被告温端基全额履行支付剩余部分劳务报酬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温端基支付劳务报酬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温正云与被告温端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温正云与温端基存在存在合伙关系或其他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端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会劳务报酬1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温端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75元,至迟应在受理上诉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廷耀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金 钡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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