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惠某与朱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惠某,女,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委托代理人俞建平,上海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甲,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惠某诉被告朱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虞瑶独任审判,因寻找被告未果,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后因故本案转交审判员王芩菲主审,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某诉称,2009年因被告在外另有感情,故原告提出离婚,双方曾至民政局办手续,但被告借故逃跑,原、被告自2009年12月起分居至今,原告现带领孩子在北京借房生活。期间,原、被告曾有协商待原告户口落户上海后办理离婚手续,但户口迁移之事后未成,原告受家庭影响对离婚有过犹豫,之后再与被告协商离婚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2013年8月原、被告最后一次见面,此后被告下落不明。此外,2005年原告出资购买上海市康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具明原、被告二人,2010年出售该房得款人民币180万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由原告持有。2011年被告欠银行信用卡债务13万余元,由原告替代归还。2010年1月至今被告从未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独自承担。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请要求:1、离婚;2、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朱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被告补付2010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每月2,000元的前欠抚养费。被告朱甲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名朱某乙。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后因故渐生纷争,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具状来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出示四张协议。其中两张落款2009年12月26日,有原、被告签字,另有手印,主要内容是:原、被告协商离婚;康桥路房屋被告未出分文,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任意处置;被告支付朱某乙学习费50万元,现每月最少支付生活费1,500元;待原告户口报好离婚之日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另有一张落款2010年1月8日,有原、被告签字,另有手印,主要内容是:原、被告协商形式离婚,待原告户口报好办离婚手续,互不干涉各自生活;等下半学期开始被告每月支付朱某乙2,000元,被告可随时看望孩子。还有一张落款2013年8月10日,有原、被告签字,另有手印,主要内容是:原、被告协议离婚,被告全力帮助原告落户上海,待户口报好办离婚手续;朱某乙随原告生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债务,谁名下谁承担;协议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结婚至今已有15年,二人故应珍惜以往夫妻情分,对于婚姻生活中产生的纷争,建议双方包容互让,多从解决问题的角度沟通交流。本案审理期间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均未能产生直接送达的效力,故采用公告送达传唤被告,审理中原告虽出示其二人自行达成的离婚协议,但未经被告本人确认或表述对婚姻的态度,仅凭原、被告目前状况,本院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此外,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前欠抚养费之诉请应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每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惠某要求与被告朱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芩菲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柴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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