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09
高某与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南通市
民事案件
一审
高某,镇某
离婚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仁民初字第0404号原告高某,女,汉族。被告镇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与被告镇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审判员 洪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唐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