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民一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莫德斌、黄燕飞等与钦州市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鼓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钦州市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鼓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莫德斌,黄燕飞,莫骏烽,莫麒然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一终字第2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市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鼓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住所地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鼓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权汉,该居委会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良,钦州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德斌,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燕飞,农民。委托代理人莫德斌,农民,与被上诉人黄燕飞是夫妻关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骏烽(曾用名莫镇铭)。法定代理人莫德斌,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钦州港金鼓居民委会金鼓大村*****号。法定代理人黄燕飞,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麒然(曾用名莫麟然)。法定代理人莫德斌,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农民,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钦州港金鼓居民委会金鼓大村*****号。法定代理人黄燕飞,农民。上诉人钦州市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鼓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下文简称金鼓第一居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莫德斌、黄燕飞、莫骏烽、莫麒然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鼓第一居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王良、金鼓第一居民小组小组长刘权汉、被上诉人莫德斌(同时是被上诉人莫骏烽、莫麒然的法定代理人和被上诉人黄燕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莫德斌于1978年8月1日出生在被告钦州市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鼓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即钦州市钦南区钦州港金鼓村委金鼓大村一队)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分得田地一份。1992年6月11日原告莫德斌因读书将户口迁至钦州市钦南区白沙路16号,读书毕业后没有到位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2011年11月28日经合法程序以投靠父母为由又将户口迁回钦州市钦南区钦州港金鼓居民委员会金鼓大村237号。在此期间被告钦州市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鼓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并没收回原告莫德斌的田份及取消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9年6月5日莫德斌与妻子黄燕飞结婚,婚后于2010年3月11日生育了长子莫骏烽、2012年9月22日生育了次子莫麒然。原告黄燕飞作为原告莫德斌的妻子于2011年12月5日以夫妻名义投靠为由从钦州市钦南区那思镇米子村委九洋村15号迁入钦州市钦南区钦州港金鼓居民委金鼓大村237号。2012年5月11日原告莫德斌因与父母及兄弟分户而将妻子黄燕飞、儿子莫骏烽、莫麒然户口迁移至钦州市钦南区钦州港金鼓居民委金鼓大村237-1号。原告莫德斌作为被告钦州市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鼓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先后于2011年领取了集体分配的田份钱685.6元,2012年领取了集体分配的人份、田份钱5618.4元;2013年领取了集体分配的人份、田份钱1566元。原告黄燕飞作为被告钦州市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鼓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先后于2012年领取了集体分配的人份钱2809.2元;2013年领取了集体分配的人份钱783元。原告莫骏烽作为被告钦州市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鼓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先后于2012年领取了集体分配的人份钱2809.2元;2013年领取了集体分配的人份钱783元。原告莫麒然作为被告钦州市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鼓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于2013年领取了集体分配的人份钱783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钦州市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鼓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与钦州市国土资源局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土地征收征用中心达成《征地补偿协议书》,征收征用位于钦州港金鼓社区后背坑岭、猫吒坟面岭、土地岭、头山笼岭、大坡坪岭、长岭、包岭等范围内的集体土地662.8459亩中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总额共计20880507.28元及奖励3314229.5元。2014年9月5日被告钦州市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鼓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召开群众会议讨论决定订立《分配协议书》,其内容为:“一、分配比例为按田份、人份各得一份分配;二、同意2009年10月20日为终止分配日期,为分配方案(非转农2009年10月20日后迁回的不得参加集体基金分配);三、外嫁女户口在本组的得参加集体资金分配;四、此协议为村规民约、分配依据、长期有效。”2014年9月18日被告金鼓社区第一居民小组向政府申请分配集体征地补偿款9619550元,并于2014年9月25日以田份、人份每份均为27600元分配给金鼓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开支10075550元。但是原告莫德斌、黄燕飞、莫骏烽、莫麒然因《分配方案协议书》(2014年9月5日)决议中“二、同意2009年10月20日为终止分配日期,为分配方案(非转农2009年10月20日后迁回的不得参加集体基金分配);”没有能按集体成员分配标准获得补偿款,事经多次协商以及钦州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社会工作局、社会安置办、司法所协调处理未果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钦州市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鼓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协议书》中第二项决议的“同意2009年10月20日为终止分配日期,为分配方案(非转农2009年10月20日后迁回的不得参加集体基金分配)”;二、被告钦州市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鼓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支付原告莫德斌、黄燕飞、莫骏烽、莫麒然2014年集体征地补偿收益分配应得的收益款110400元(27600元/人×4人)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钦州市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鼓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法;”进行民主议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集体收益,在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讨论作出的决定事项时不得以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本案原告莫德斌、黄燕飞、莫骏烽、莫麒然均以合法的形式取得被告钦州市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鼓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对此也没异议,因此依法应当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但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召开的村民会议集体决议作出《分配方案协议书》第二项决议的“同意2009年10月20日为终止分配日期,为分配方案(非转农2009年10月20日后迁回的不得参加集体基金分配)”不分给莫德斌、黄燕飞、莫骏烽、莫麒然集体收益,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此原告莫德斌、黄燕飞、莫骏烽、莫麒然请求撤销《分配方案协议书》(2014年9月5日)第二项决议的“同意2009年10月20日为终止分配日期,为分配方案(非转农2009年10月20日后迁回的不得参加集体基金分配)”的决定,由被告钦州市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鼓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支付四原告集体征地补偿收益款110400元(27600元/人×4人),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钦州市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鼓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以村民集体决议为由拒不分配四原告集体征地补偿收益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钦州市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鼓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于2014年9月5日在集体财产分配作出的《协议书》中第二项“同意2009年10月20日为终止分配日期,为分配方案(非转农2009年10月20日后迁回的不得参加集体基金分配)”的决议;二、被告钦州市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鼓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支付给原告莫德斌、黄燕飞、莫骏烽、莫麒然2014年集体征地补偿收益分配中应得的收益款110400元。案件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1304元,由被告钦州市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鼓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负担。上诉人金鼓第一居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以合法形式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判定被上诉人依法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取得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原始取得,而是加入取得,他们不应与上诉人其他经济成员同等享受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二、一审法院撤销上诉人于2014年9月5日召开村民会议决议作出的《分配方案协议书》第二项决议,是错误的。上诉人的分配方案没有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没有违反物权法规定。1、上诉人作出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上诉人户数为90户,同意该分配方案的占71户,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固定,并且该方案是执行2009年12月16日已经确定的分配方案。2、被上诉人2011年、2013年领取过征地补偿费是因上届小组长没有严格执行2009年分配方案,群众意见较大,因此上诉人集体成员在2014年9月5次召开了村民大会,经过大部分村民表决同意通过,按2009年的分配方案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59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法属于集体成员决定的范畴,上诉人的分配方案没有违反物权法。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分配款1104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村民小组有户籍登记的人口为254人,参加分配的人口为244人,加上有田份的121份,合计为365份,如果按照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的费用将会超过上诉人取得的征地补偿费总额9619550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莫德斌、黄燕飞、莫骏烽、莫麒然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合法享有作为金鼓第一居民小组合法集体成员应获得的分配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1)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繁衍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共有的土地上生活上产的后代;(2)与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形成法定婚姻关系的;(3)父母一方具有集体经济普通成员资格的子女,符合承包经营条件,但未承包到集体土地的;(4)普通成员家庭经过合法程序收养的子女;(5)因国家政策性迁入或经法定程序加入的。被上诉人莫德斌出生在上诉人金鼓村一队,曾因读书将户口迁出,毕业后没有到国家机关单位及事业单位工作,2010年12月经合法程序将户籍迁回钦州港金鼓村。期间上诉人没有收回被上诉人莫德斌的承包地,也保留农村的房屋。承包期间,集体土地被征收,应该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权。被上诉人莫骏烽、莫麒然出生在钦州港金鼓一队集体,户籍登记在上诉人集体组织,应依法享有和其他集体组织成员一样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所以,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用获得补偿费后,决定分配前,获得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具有参加分配征地补偿费成员资格,与其他成员平等享有分配权。被上诉人合法拥有钦州港金鼓第一小组成员资格及平等参与本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二、关于上诉人钦州港金鼓第一小组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协议书》第二条应否撤销的问题。上诉人作出土地补偿方案虽然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但是协议书第二条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与撤销。上诉人在分配本案讼争的土地补偿款时,以人均27600元的补偿款分配给了钦州港金鼓第一小组的集体组织成员,被上诉人也应该享有同样的权利。上诉人征地补偿款账户有12×××00,上诉人账户内尚有征地款没有分配,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超出上诉人领取的征地补偿款。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钦州港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有户籍居民254人,参与本案讼争集体资金分配的人口是244人;2、上诉人2015年4月20日召开村民大会《第一组各位居民》书面材料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召开村民大会,大部分村民签字要求上诉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与实际情况一致,有上诉人户口的居民是254人,参加征地款分配的是244人;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上诉人对证据2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但上诉人提交了该证据原件核对,被上诉人没有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认为从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内容情况分析,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了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召开村民大会,部分村民要求上诉的事实。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2014年9月5日作出的《协议书》第二项内容应否撤销;2、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土地补偿费?如应支付,应支付多少?对本案综合评价如下:关于上诉人2014年9月5日作出的《协议书》第二项内容应否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讼争的土地补偿费是2013年8月13日上诉人与钦州市国土资源局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土地征收中心达成《征地补偿协议书》而取得的集体土地补偿款。上诉人于2014年9月5日召开村民大会通过决议确定该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被上诉人莫德斌、黄燕飞、莫骏烽、莫麒然在本案涉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上诉人金鼓第一居民小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取得上诉人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原始取得而是属于加入取得,不应和其他成员享有同等权利。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广大农民最基本的身份权,其所带来的财产权益是家庭承包责任制所担负的最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的体现。土地补偿费是对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程序决议认定集体经济成员可以按份分配土地补偿费,那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人都应平等享有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莫德斌、黄燕飞、莫骏烽、莫麒然在本案涉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上诉人金鼓第一居民小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依法平等享有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权利。上诉人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协议书》第二项“同意2009年10月20日为终止分配日期,为分配方案(非转农2009年10月20日后迁回的不得参加集体基金分配)”的决定,剥夺了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金鼓第一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享受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按田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集体组织成员权项下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应是平等的,这种平等权受法律的保护,不是村民代表部分通过决议就可以剥夺的。村民自治决议并不是绝对不容司法审查和评价的,其效力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是该决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上诉人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协议书》第二项内容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权利,一审法院撤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费给被上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依照2014年9月5日作出的《协议书》方案,已经将本案涉及的土地补偿费按每人27600元发放给了其他钦州港第一小组的成员(除了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莫德斌、黄燕飞、莫骏烽、莫麒然、莫德艺、李小燕、莫德秀、莫德智、莫竣杰、莫皓翔)。被上诉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成员资格,那么应该享有和上诉人钦州港金鼓一组其他成员平等的权利,被上诉人应按照上诉人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协议书》方案第一项的规定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按照其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标准平等支付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收益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钦州港金鼓一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上诉人钦州市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鼓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夏冰代理审判员  何 海代理审判员  李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苏 芸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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