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3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曲德恩与庞宝金、韩静玉、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德恩,庞宝金,韩静玉,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3396号原告:曲德恩。委托代理人:赵书庆。被告:庞宝金。被告:韩静玉。被告庞宝金、韩静玉委托代理人:肖本春。被告: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发。委托代理人:李永发。委托代理人:马家强。原告曲德恩诉被告庞宝金、韩静玉、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德恩及委托代理人赵书庆、被告庞宝金、韩静玉的委托代理人肖本春、被告君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发、马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德恩诉称:2010年1月至8月,被告庞宝金因承建融达润和园小区二期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多次借款,约定期限两个月,到期后,被告庞宝金未偿还。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庞宝金、大连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经协商签订借款协议和补充条款,将还款时间约定为2012年7月31日和9月31日,借款本金为582565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被告庞宝金、韩静玉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82565元,利息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庞宝金、韩静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被告庞宝金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截止到2011年8月13日止,累计向原告偿还30.5万元,其中掺杂着月息5分的高利息,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扣除已还30.5万元,故应驳回。另外2011年7月3日借款,借款本金是10万元,这笔借款是刘阳光以金光地产借的,原告直接将款交给刘阳光手中,并没有入公司的帐,现刘阳光已涉及刑事犯罪,因此金光公司现为君泰公司已向公安机关举报,上述借款行为与庞宝金个人无关,故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君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庞宝金、韩静玉的答辩意见,2011年11月10日三方签署的还款协议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而协议未约定担保期间,应认定为担保期三个月,也就是2013年1月31日已经超过担保期间,原告在2014年5月份起诉,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免除。因此君泰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刘阳光经手的10万元借款,因原告没有交钱交给君泰公司,故君泰公司没有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庞宝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被告用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新城街融达润和园住宅小区8号楼2单元601号,面积75.54平方米的房屋做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再一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被告用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新城街融达润和园住宅小区2号楼4单元302号,面积85.88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二次借款同时还约定,每逾期一天还款,须按实际拖欠金额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均由刘阳光作担保人。2010年8月23日,被告再一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两个月,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被告用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新城街融达润和园住宅小区8号楼2单元601号,面积75.54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也约定每逾期一天还款,须按实际拖欠金额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刘阳光作担保人。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23笔,共30.5万元。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补充条款,对三次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1年7月10日始的利息77565元,还款时间重新约定为2012年7月31日,从2011年11月11日起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所有利息在被告偿还本金同时按实际发生支付。若到期无法偿还借款,三方一致同意变更后的抵押房屋按2000元/平方米作价。同时还约定本补充条款与原借款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条款为准,未约定的仍按原借款协议执行,原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以前被告所签字的借据一律作废。该补充条款由原告、被告归原大连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字盖章。之后,被告再也未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另查,2012年6月25日,企业由原大连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庞宝金与韩静玉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补充条款,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4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3%,超过法律最高限定,应以法律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较宜,计息时间应从2010年7月10日始。被告君泰公司在本案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补充条款约定还款时间是2012年7月31日,而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5月20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已超过6个月,保证人被告君达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君达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宝金与韩静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宝金、韩静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曲德恩借款4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1年7月10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曲德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6元,由被告庞宝金、韩静玉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淑娥人民陪审员  蒋淑凤人民陪审员  鲍秀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春芳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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