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英与黄春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黄春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李英,女,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居民。被告黄春霖,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原告李英诉被告黄春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被告黄春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共计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年底前归还,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本金50万元,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已支付10万元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春霖于2014年8月10日、10月21日分别向原告李英借款300000元、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按月支付,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黄春霖所有的坐落于内江市东兴区东兴大道166号B16幢3单元1502号住房一套予以了查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银行转款凭条、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春霖向原告李英借款500000元,原告向其支付借款后双方借款关系即成立。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间约定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原、被告间约定的利息按月息5%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英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利息从该利息中扣减);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春霖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黄春霖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肖顺俊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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