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梁某某、赖学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梁某某,赖学奇,三张应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28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法定代理人吴升祥,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黎同谦,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树稳。被告一梁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法定代理人梁锦程,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黄达权,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赖学奇,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三张应寿,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争议原告吴某某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69428.4元(其中医疗费4603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72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2、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梁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因被告二赖学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二、被告三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二、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一与被告二、三对事故的发生不构成共同侵权,是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一与被告二、三连带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事故发生时,被告一与原告是同学关系,是原告主动请求乘坐被告一的摩托车去上学,因此被告一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好意同乘的关系,不是平等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乘坐被告一的车辆是无偿的,因此原告是受益人。在此过程中,原告作为一名中学生应知道被告一是未成年人,属无证驾驶,车辆也是无牌无证,而原告仍主动要求搭便车,其本身存在过错。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应当减轻被告一的法律责任,且被告一无需赔偿原告的精神赔偿金。三、原告主张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或过高,请法院驳回或调整。1、原告内固定至今尚未拆除,其伤情仍未治疗终结,故被告一对原告的伤残评定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其所主张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被告一不予认可;其后续治疗费也因未拆除内固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2、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后予以确定。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原告住院的天数是46天,医嘱“出院后三个月仍需陪护一人”,对其住院期间46天的护理费予以确认。针对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符合实际情况,医嘱的第二小点中注明的住院期间陪护人员2位,且明确了陪护人的身份等已经超出了医疗机构的范围,该意见仅是确认有2人陪护,并没有确认需要2人陪护,被告一认为其陪护人数应进行司法鉴定予以确认。另外,在第一次住院中,原告医嘱出院3个月内仍需陪护一人,而后原告在2014年5月7日再次入院治疗18天,被告一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的18天与第一次住院的医嘱的陪护时间存在重复。且第二次住院出院医嘱只有继续加强锻炼,证明原告第二次出院后没有必要需人陪护。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一不予确认。5、营养费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6、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中的复查费5000元不予确认。该复查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且原告的复查费在出院小结里注明的是每月复查一次,但原告至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去复查的行为及相关费用的发生,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二赖学奇、被告三张应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亦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20时0分,被告一梁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原告吴某某)从博罗县园洲镇田头村方向往园洲镇土瓜圩村方向行驶至博罗县××中学路段,与一辆从对向驶来由被告二赖学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三张应寿,该车未购买保险)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吴某某、赖学奇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441322[2014]第zb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赖学奇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被送往博罗县××镇卫生院治疗,花费检查费600元,后随即被广东医学院附属石龙博爱医院住院治疗,经院方诊断其伤情为右股骨干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股骨外踝骨折、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失血性贫血、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吴某某于同年4月23日出院,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38623.5元。原告出院时医嘱:1、全休六个月,定期复查,复查费用约5000元;2、住院期间陪人两位(曾锡坤、吴升祥);3、出院后加强营养,出院后三个月仍需扶拐下地行走,三个月内仍需陪护一人;4、加强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并加强右股四头肌锻炼,避免剧烈运动;5、骨折愈合后需返院手术拆除髓内钉及空心钉等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住院期间约15天,拆钉后仍需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内仍需陪人一位;6、右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粉碎性骨折暂未治疗,仍需行后交叉韧带重建术,术后需两个月康复治疗,总费用约35000元。出院后原告返院检查,花费检查费229元。同年5月7日,原告再次返院住院治疗,于当月25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6578.5元。原告吴某某系城镇居民。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2014]临鉴字1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赖学奇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一出于好意搭乘原告回家,属于好意同乘的情形,两人均系未成年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一系无证驾驶,但仍然乘搭被告一驾驶的摩托车,其本身具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一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应由其自负10%的责任,由被告一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三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管理职责,应对被告二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三对被告二应赔偿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一主张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二、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问题。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6031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应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酌定800元。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共计46天,其主张出院后仍需6个月陪护期,第一次出院时医嘱注明由2人陪护,第二次出院时医嘱未注明陪护人数,且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应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而原告未对此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第一次住院28天由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18天由1人护理,护理费按100元/天/人计算为7400元(100元/天/人×28天×2人+100元/天/人×18天×1人)。原告诉请交通费,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佐证,考虑原告确因治疗发生此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0000元。被告一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治疗尚未终结,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一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城镇人口,其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复查费5000元,因其出院后未实际发生该项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酌定6000元为宜。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吴某某损失共计135928.4元。故被告一应赔偿原告81557.04元(135928.4元×60%),被告二应赔偿原告28544.96元(135928.4元×30%×70%),被告三应赔偿原告12233.56元(135928.4元×30%×30%)。被告二、被告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81557.04元;二、被告二赖学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28544.96元;三、被告三张应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2233.56元;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9元、公告费690元,合共4379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679元,被告一梁某某负担2500元,被告二赖学奇负担1200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堂辉审 判 员  黄利仁人民陪审员  邓柱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洋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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