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恢裁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娩花与唐仕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娩花,唐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恢裁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杨娩花。被执行人唐仕。申请执行人杨娩花与被执行人唐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3)金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5)金执恢字第11号。截至立案之日止,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偿还货款6869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54.25元、申请执行费1117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8月3日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对于尚欠的货款6869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从2015年9月起,每月月底前付给500元,直至付清欠款;案件受理费454.25元、申请执行费1117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既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强制执行已不必要。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执恢字第11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班晨瑞审 判 员  谭 津代理审判员  岑荣吉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玉涛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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